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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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设备 事故 报告 调查 处理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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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15115 号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经 2009 年 5 月 2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 年 9 月 1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王 勇 二九年七月 三日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 因,严格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和生产安
2、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 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 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 准确、 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 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 尊重科学的原则, 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
3、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 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 调查和处理工 作。 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定义、分级和界定 第六条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 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 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 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 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
4、事件。 第七条第七条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 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八条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 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 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 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
5、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 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 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 设备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第十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 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 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
6、尽快核实有关情况,依 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 超过 2 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对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 事故发生地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事故发生单 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7、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初步情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 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初步确定的事故等级、 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告事故情况, 应当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邮 件的方式进行快报,并在发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后予以电话确认。 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电话方式报告事故情况,但应当在 24 小时内补报 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报告事故后出现
8、新情况的,以及对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 当及时逐级续报。 续报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详细情况、事故详细经过、设备失效形式 和损坏程度、事故伤亡或者涉险人数变化情况、直接经济损失、防止发生次生灾 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等。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 生变化的当日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 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分 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
9、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 当作为特种设备相关事故信息予以收集, 并参照本规定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 局。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应急值班制度, 向社会 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事故举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 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 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 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 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 负责移动的单位或
10、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 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 资料、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现场初步判断,发现不属 于或者无法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其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 下部门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 (二)重大事故由国
11、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 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 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 依法提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及时 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发生情况,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员指导下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因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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