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文格式范文网 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论文格式范文网,本文共12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篇1:教育论文网 这是一个浮躁的国界,少了圣贤,都希望能够培养一些真正的学术研究人才,并能起到推动文化科学发展的作用。那些重复学习、非法携带他人物品的人将受到严惩。学术上的不诚实,盲目重复,最终会有一天的灭绝。 论文查重的意义 从古到今,学术界论文的数量不断的增长重复越来越多,可是却没有发现论文的原创性很重要。原来学习前人的经验就像站在巨人的肩上面来借鉴成果,可是巨人的肩只属于巨人。可以借鉴引用,但是不等于可以重复,论文查重是对学术的尊重是不允许重复,所以,论文查重是非常重要的。 论文查重的要求 在学术论
2、文的创作上,理智性的调查研究却很少理论性的文字却很多,论文的形式重复已经是一个很严峻的问题了,缺乏很多深化的解析和讨论,学术论文重记录却没有重分析,重报告可是却不重研究,十有八就都相似,论文查重可以很好的检测出重复率高的学术论文。 现在的文件都是真理,重复别人的说话,他们的研究论文之间没有重复太大,没有一点新意,HowNet阅卷是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本文重新检查不重复,千篇 一律的现象。有时,重复别人的学问可能会粗心大意,以致别人误解了它。测试自己的学科是找出你的问题的一种方法。 以上就是为什么需要论文查重的重要性,希望对需要帮助的人,有一定的帮助,通过以上的内容,应该会有一定的了解,为什么要
3、论文查重,希望作者在写论文时候,能尽量的避免和网站上有重复的信息。 篇2:论文格式 毕业论文网 一、学年论文基本要求 1、每位学生论文选题应有所区别,不得几位学生选同一题目; 2、论文写作应注意主题明确、结构合理、语音流畅; 3、论文内容较为新颖,不得抄袭他人已发表的学术论文,需要引用时,应注明引文出处; 4、论文排版整齐,插图清晰准确,全文篇幅恰当,字数在5 0008 000之间。 5、学年论文定稿及交稿时间为7月6日。 二、打印格式 1. 毕业论文的写作顺序是:标题、作者班级、作者姓名、指导教师姓名、中文摘要及关键词、英文摘要及英文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 2. 附表的表头应写在表的上面,
4、居中;附图的图题应写在图的下面,居中。按表、图、公式在论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分别编号。 3. 参考文献的书写格式严格按以下顺序:序号、作者姓名、书名(或文章名)、出版社(或期刊名)、出版或发表时间。 4. 字体:各类标题(包括“参考文献”标题)用粗宋体;作者姓名、指导教师姓名、摘要、关键词、图表名、参考文献内容用楷体;正文、图表、页眉、页脚中的文字用宋体;英文用Times New Roman字体。 5. 字号:论文题目用三号字体,居中;一级标题用四号字体;二级标题、三级标题用小四号字体;页眉、页脚用小五号字体;其它用五号字体;图、表名居中。 6. 论文正文打印页码,下面居中。 7. 打印纸张规格
5、:A4 210297毫米。 8. 在文件选项下的页面设置选项中,“字符数/行数”选使用默认字符数; 页边距设为 上:3厘米;下:2.5厘米;左:2.8厘米;右:2.8厘米; 装订线:0.8厘米;装订线位置:左侧;页眉:1.8厘米;页脚1.8厘米。 9. 在格式选项下的段落设置选项中,“缩进”选0厘米,“间距”选0磅,“行距”选1.5倍,“特殊格式”选(无),“调整右缩进”选项为空,“根据页面设置确定行高格线”选项为空。 10. 页眉用小五号字体打印“湖北工业大学管理学院级XX专业学年论文”字样,并左对齐。 11. 使用软件:Microsoft Word 以上版本。(请参见附件样张) 三、学年论
6、文装订顺序 1、学年论文封面(标准格式见管理学院网站) 2、指导教师评语(标准格式见管理学院网站) 3、目录 4、正文 5、参考文献 学 年 论 文 题 目 姓 名 所在学院 专业班级 学 号 指导教师 日 期 年 月 日 学年论文指导教师评阅意见 学 生 姓 名 专 业 班 级 学 号 (论文)题目 指导教师 教师职称 学年 论 文 评语 评定成绩: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标题三号 粗宋体居中 国有企业“错位”与非国有化问题 94市场营销 卢家茂 指导教师 蒋良揆 摘要:本文通过对国有企业职能的重新定位,阐述了当今国企改革的最佳途径,。 空一行 关键词:国有企业 非国有企业。 Abst
7、ract: This paper relocates enterprise of countrys function Keywords: 四号粗宋体 1 一级标题 小四号粗宋体,无缩进11 二级标题 1.1.1三级标题 国有企业作为生产关系的一种组织形式,。 表1 95年 统计表 95年 98年 项 目 图1 增长趋势图 国有经济的产业分布既受产业性质所约束,又受国有企业的目标及制度优势所指导, 空二行 空一行 参考文献 1 李桂陵 国有企业的规模及其演变轨迹 中国经济出版社, 2 王平中国国有企业改革 中国经济出版社, 篇3:语文教学论文-论文网 语文教学论文-论文网 浅论转注中的会意形声造
8、字法 -08-02 语文教学中培养“人文精神”的新思考 2016-07-03 浅谈如何提高学生写作水平2016-07-03 浅析荀子解蔽 2016-06-27 浅析语文教学中人文精神的培养 2016-06-23 浅析汉语方言的保护 2016-06-19 书法与语文教学的连通关系探讨 2016-06-19 浅析山海经中的“尸”与“巫” 2016-06-14 稍微和略微 2016-06-13 传统的也是经典的浅谈传统语文教学中意会性的现实意义 2016-04-13 探索“句调”的教学技巧 2016-04-13 诗经异文古今字研究 2016-03-27 简论训诂学在文言文学习中的作用 2016-03
9、-19 词典能否收录数字词探析 2016-03-19 创新视野下语文教学评价新思路的探讨 2016-03-19 小篆字形记号及记号字分析 2016-03-14 论“给我”和“把我” 2016-03-04 无中生有锦上添花浅谈阅读教学中文本空白的运用 2016-02-23 现代汉语转类现象及其修辞效果 2016-02-14 “闻”与“嗅(臭、M)”的历时替换研究 2016-01-08 被字句中“被”的句法功能 2016-01-08 山穷水尽疑无路,曲径通幽天地宽对阅读教学指导感悟现状的思考 -12-27 山东临沭方言的声、韵、调调查简况 2015-12-27 谈有效的语文教学 2015-11-2
10、4 两周铜器铭文的语言特色 2015-11-18 篇4:论法院内部监督/毕东升法律论文网 论法院内部监督/毕东升法律论文网 论法院内部监督 毕东升 同任何权力一样,审判权力同样要受到必要的监督才不致被滥用。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各项工作要受到来自许多方面、不同性质的监督。本文拟着重对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各种监督的关系以及在改革情况下如何开展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 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参照国外法院组织制度通行的划分,我国法院内部监督可做如下归纳: 1?从监督的主体来讲,法院内部监督可大致划分为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两类。所谓审级监督即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
11、作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的监督,监督主体是上级法院,由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级监督也可称为审判组织的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对审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监督。此处所讲的“行政”,不是从国家权力角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意义上的行政,而是从管理学意义而言。在此意义上,行政监督即管理者的监督。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诉讼法和法院有关制度的规定,法院内部的行政监督由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监察部门对本院和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某一方面的监督构成。内容包括院
12、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监察组织的纪律监督、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等。在此需要强调,笔者认为,目前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本院错判的纠正工作不能称为监督工作,一是因为它无权提起改判,改判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或者说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在本院内部只有本院院长才能够行使;二是它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 2?从监督的内容来讲,由于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因此,监督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法院内部的监督主体、程序虽有不
13、同,但内容不外乎这两项,有交叉或相同之处。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依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内容是案件裁判;法院行政领导或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内容既有直接针对案件裁判情况的监督,也有院长、庭长以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情况的监督。 二、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关系 通常,人们一般把对案件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根据以上分析,按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监督的主体既有审判组织(如上级法院审判组织对二审或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也有行政监督者(如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决定回避、监督
14、审限、签发法律文书等)。因此,审判监督工作并非只是审判组织的工作。 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既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职能、性质有原则区别,互相不能替代。审判组织的监督是依照诉讼法解决裁判的正确与否问题,不针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而行政监督虽然能够对裁判和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审判人员作出纪律和组织处理,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在国外的司法体制中,这一点被特别强调,即强调为维护审判的内部独立,法院行政领导和部门不能干预审判,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使法院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同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特点:一是行政监督
15、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直接做结论,案件结论由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解决;二是为维护审判独立,行政监督多是事后监督,不直接干预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多数情况下只对生效裁判提出意见、建议;三是司法行政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组织法、诉讼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审判组织独立、公正有效的开展监督,依靠行政监督为其提供的环境、条件。这不仅在于审判组织的有效工作离不开行政监督者通过监督管理提高法官的素质并为之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还在于审判组织开展的监督,许多都是通过行政监督而发现和提起的。如院长领导开展的执法检查,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检察院(某些国家为司法部长)发现裁判错误提起抗诉
16、(司法部、检察院工作属司法行政工作);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在审判中违法违纪引起的对裁判的复查、重审等。因此,行政监督者监督案件是必要的,不能把行政监督与审判监督搞成两张皮,更不能人为地把两者割裂开来。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工作奉行有错必纠原则,与国外不同之处在于生效判决允许申诉、再审,允许改判纠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因而,如果说国外的法院监督中审级监督居于重要位置、行政监督相对弱化的话,那么在我国行政监督则有其特殊存在的价值。 第三,行政监督依赖于审判组织的监督、以审判组织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虽然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了案件裁判情况,但行政监督只有提起或建议的权力,无裁判的决定权。因此,行政监督并不代替审
17、判组织依审判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判。两者性质、权限、任务不同。由于审判工作的判断性特点,决定了审判奉行独立、中立原则,行政领导、行政人员不能干涉和代替审判组织的法定权力,对案件的裁判必须由审判组织依照法律作出。因此,行政监督必须以审判组织的结论为依据,进而才能达到对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目的。 行政监督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都存在,如美国法院有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巡回司法委员会;德国法院有院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的监督(见德国法院组织法、德国法官法);台湾有司法院和法院院长的监督(见台湾法院组织法)等。而且这种监督并非只是被动进行,也有主动进行的。针对裁判存在的错误,由行政监督提起
18、审判监督的做法在国外、特 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更常见,如法国、日本规定,刑事再审可由司法部长或检察长提起等。这种依法进行的监督并非行政干预审判。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脱节和分离,只会带来不良后果。过去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薄弱,原因之一就是两种监督脱节,导致法院司法腐败的滋长、蔓延。因此,强调审判独立而忽视行政监督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以及强调行政监督而忽视审判工作的程序性、独立性都是片面的,必须加以克服。 按照这一理解,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最高法院关于监察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行使的是各级法院院长授予的权力,与
19、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一样,同属行政监督的性质,是院长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职责在于监督检查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监察部门根据院长授权,当然有权对审判工作、包括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如各级法院开展的执法检查和案件督查)。当然,监察监督是行政性的监督,监督检查的核心是审判组织、审判人员是否有失职、不履行职责、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通过对工作、对案件的监督解决对人的监督问题,而不是直接解决裁判的问题。 三、行政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同时规定法院院长必须对人大负责、向人大作出工作报告。这
20、就决定了院长必然对法院各项工作有管理、监督权力。这一权力在诉讼法、法官法中均有充分体现。这些法律规定,院长、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由此,我们便会遇到行政权力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 审判独立包括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两个方面。本文所探讨的监督属法院内部监督,当然不存在影响外部独立问题。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但明确了审判组织的权力,审判组织的这些权力院长、庭长不得代理或干预。同时,法院院长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司法体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工作原则,也决定了法院内部监督、特别是行政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落实
21、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使是在奉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国家,在不影响法官依内心确认作出裁判的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规定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或司法组织对被监督的法官有权力、有义务就工作效率、责任心、举止、品行等内容提出监督意见、采取纠正措施。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撰文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
22、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见美国驻华大使馆交流第2期)此处的纪律措施就是内部监督。我国的执法环境、法官的产生条件、公民的法律素质目前与国外有很大差别,采取符合我国审判工作特点的加强监督、强化管理的措施是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四、司法改革与加强法院监督 党的十五大指出,要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开展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这一论断包含了两层意义:一是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二是要加强监督,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这为司法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方向。关于法院改革,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改
23、革的思路。纲要第20条指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纲要这一规定表明,逐步改变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落实法律规定的审判员、合议庭权限,是今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从一定意义上说,在价值取向上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向着法官独立审判的方向发展。因此,纲要的规定也为如何开展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适应这一形势的要求。 在司法改革的形势下,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都有许多不适应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问题,值得我们下工夫去改革完善。 1?关
24、于审级监督。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审判工作方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必须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形成的行政化的倾向,如对案件的请示、汇报、批复等行政工作方式。在不同审级之间,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是在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事先的请示、汇报等领导和服从的行为,都将使事后的监督失去意义。 2?在行政监督方面,院长、庭长、监察部门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做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
25、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审判职责是院长、庭长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履行的职责,此时,其权力、地位同普通法官一样,不能凌驾于其他审判组织成员之上。在履行管理者职责时,院长、庭长必须充分发挥管理者、监督者的作用。但审判工作的特点同时决定院长、庭长在监督、管理时也不能干涉审判组织的法定职权,个人无权改变审判组织的结论、决定。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定,管理者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或操纵审
26、判组织的审判结论,管理者只能依法定程序来使审判组织接受自己的观点、实现自己的意志。 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不同于院长、庭长,是单纯的行政监督者,但其监督的性质、方式、内容,与院长、庭长并无实质差别,不过是在院长授权下,代表法院最高行政监督者院长,专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罢了。由于监察部门没有审判职责,从而使其与审判监督庭等负有审判监督职责的审判组织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如前所 述,两者还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搞好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要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掌握审判工作的特点,依法开展监督工作。要认清审判权、监督权的差异,掌握法院行政监督的特点。
27、要制定出明确的法官行为规范作为监督的标准;同时,在维护审判组织依法行使权力的基础上,明确行政监督者的权限,明确监督与干预的区别。既加强监督,又不干涉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2?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工作。监察监督是以纪律处分为手段的监督工作,在管理范畴中,其作用和效果是最为有效的。要纠正目前监督部门重叠、分散的缺陷,许多法院都设立了监察室、监督室、督导员以及对本院裁判有再审复查权的立案庭等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这些部门虽工作角度、方式有所不同,但从性质上讲都是院长行政监督权的延伸,都属行政监督范畴。为使监督形成合力,实现法院机构改革精简、效能的目
28、标,完全可以将这些职责归并,形成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力量。 3?要将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要作好两个结合,即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的结合、行政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的结合。审判庭的二审工作、立案庭对本院的再审复查工作、庭长的日常监督工作、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均应通过有效的途径结合起来,使之形成相互协作的体系。在这方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了原则规定,但需要在追究的内容、免责的范围、工作的程序、有关部门的义务、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进行完善,以确保审判的独立性、监督的有效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篇5:律师袍能代表什么?/高军法律论
29、文网 去年,我国对法官制服进行重大改革,取消了以前那种类似军警的制服、肩章和大沿帽,采用法官袍和西式制服佩戴胸徽的两款新式法官服。从去年5月11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官开庭审案时必须穿着法官袍。尽管穿上法官袍仅是一种形式,它并不能直接的必然的保证司法公正与防止司法腐败,但象征着国家司法权威的法官袍的推行还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而且也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普通民众普遍的赞同与许可。 可能是受法院系统推行法官开庭时统一着法官袍做法的影响,全国律协随即考虑制定律师出庭时统一着装的有关规定,10月18日司法部批准了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和律师协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从
30、明年1月1日起,我国律师出庭时将穿上统一的律师袍,佩戴律师徽章。虽然在律师界人们对之褒贬不一,但据全国律协有关同志讲,对于推行律师出庭统一着律师袍的做法,全国大部分律师是持赞成意见的。姑且不论这位同志所讲的有没有调查统计的根据,也不论全国大部分律师是否真的持赞成意见,笔者思考的问题是律师袍的推行真的有必要吗?它能起到预期的效果吗? 赞成推行律师袍的主要观点是,目前在全国,律师出庭时着装不一,已严重的影响到司法的权威与庭审的庄重与严肃性以及律师职业的形象,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有必要要求律师出庭统一着律师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即使是没有统一着装,但在我国绝大多数律师在出庭时着装
31、是得体的。其次,律师穿袍与法官穿袍之间实际上并存在着一种简单的对应关系。并不是说法官穿袍了马上律师也要跟着穿袍,而且,律师穿袍也并不必然地代表着形式正义。因为法官穿袍象征的是国家司法的权威,因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官在开庭时都是穿袍的。而律师是否穿袍则更多的是由一个国家的传统和习惯所决定。因为,即使是在十分讲究法庭仪式的普通法国家,虽然法官出庭均着法官袍,但由于传统与习惯的原因,并不是所有普通法国家的律师出庭时都穿律师袍的,例如在美国,律师出庭虽然未着袍,但这些丝毫不影响律师这一职业的公众形象与律师作用的发挥,也丝毫不影响美国是全世界律师制度最发达、律师人数最多的国家的这一无可争辩的事实。
32、另外,在中国,无论南方与北方、东方与西方、城里于乡间,无区别的统一推行律师出庭着律师袍的做法既无必要,而且在实践中也很难实行。例如,南方与北方的气候迥异,可以设身处地的想一下,在南方的夏天时,律师穿上质地不薄的律师袍坐在没有空调的法庭里,以及在北方的冬天时,律师里面穿着厚厚的衣服,外面鼓鼓的套上一件律师袍坐在没有暖气的法庭里的情景,律师感觉会怎样?(有鉴于此,及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官袍穿着的有关规定后,随即又作出了基层法院法官审案可不着法官袍的变通规定。)又如,就东部沿海地区与西部地区的律师及城里与乡间的律师相比,东部经济比较发达,西部经济相对比较落后,城里人的观念相对比较
33、开放,乡间的人观念相对比较保守,无区别地统一推行律师袍,对东部律师来说,几百元一套的律师袍算不了什么(据人民网公布的消息,这种新式的律师袍现初定价格为375元每套),但对西部有些律师来说则可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另外,对城里人来说从观念上会较快接受律师袍这一新生事物,但在乡间的法庭里,穿上律师袍的律师会不会像动物园里的怪兽一样受到群众的围观还很难说,更惶论能有助于庭审气氛的庄严和肃睦了。 那么,这里我们应该严肃地思考两个问题,即律师的形象靠什么树立,律师的威信从什么地方来? 目前,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所下的定义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我国,要做一名专职律师他首先
34、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前是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然后,经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后方可申领执业证,领到执业证后,他(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并可以独立办案。但这时作为律师的他(她)却一无所有,失去了工资和福利,失去了铁饭碗的他(她)需要依靠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以赢得劳动报酬。作为律师,他(她)没有任何权力,律师是民间人士而不是行政官员,他的执业权利是靠法律来保障的。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作为本应是律师权利保障法的律师法中对律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只有寥寥数条,而义务性规范却占了绝大多数,无怪很多律师将其戏称为律师管制法。再拿刑事辩护来说,刑事辩护从本质上来讲是一项对抗激烈,
35、能最充分发挥地律师的才智与展现律师的风采,也最容易使律师一夜成名的一项诉讼活动,对各国的从业律师均有着巨大的诱惑。但在中国,愿意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却不多,因为在中国,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的风险实在太大了,辩护律师承担着几乎无法承担之重。因此,有的律师干脆直接宣称不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甚至有的律师事务所竟将不得代理刑事辩护业务作为本所律师的执业纪律来加以规定!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必须以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谨慎与恐惧来处处小心,因为前车之鉴就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仅一年多的时间内全国就有一百多名律师以涉嫌伪证等各种罪名被抓(结果证实绝大多数错抓)。辩护律师因刑事辩护而自身尚
36、且难保,那么要求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在痴人说梦吗?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律师的一大悲哀,既是对法制的嘲讽也是对律师这一职业形象的亵渎。修改后的刑法 “创新”之一就是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罪名,这是专门针对律师的,而对公检法人员在同等条件下该法却没有作出相对应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明显的立法歧视。又如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一至两人为辩护人但却对公诉人出庭的人数没有限制,它规定了在庭审中辩护人如向被告人提问须经审判长许可,而公诉人讯问则无须征得许可。再如,在调查取证方面,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须经证人的同意,向被害人一方取证须经
37、检察机关或法院的许可并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方可进行。但同时该法却并未规定在证人不同意或检察机关、法院不批准或被害人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何救济的办法。因此,这种所谓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不完整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实现的。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依照该法的规定,这些人均有向公检法部门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拒不作证,则有相应的国家机器来强制其履行作证义务,而且还规定了如向公检法部门故意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该法还规定,在庭审中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辩护律师如违反法庭秩序将受到诸如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但却未规定在同等情况下公诉人如违反是否应受到处罚。本来无论按照法理还是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法
38、官入庭时全场都应一致起立,这是一国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和体现,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往往会发生作为公诉人的一方不起立的情况,因为作为公诉人,法律赋予他有着法律监督的大权(当然这种法律监督权是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还是作为检察官个人所享有的 职权在法理上还值得作进一步深入的探讨。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也是需要通过检察官个体来实现的,更何况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公诉人是理所当然、责无旁贷地将其视为自己的职权甚至权力的),公诉人的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特殊身份往往甚至会使法官也惧之三分。刑诉法也没有规定控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司法豁免
39、制度。由于以上的种种原因,使得在刑事诉讼中本应是力量平衡的控辩双方的力量却变得如此失衡,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律师高质量地无后顾之忧地辩护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律师来说无异是“索我于枯鱼之肆了”。 另外,由于中国历史上没有律师制度及法治的传统,由于封建遗毒尚远未肃清及我国的依法之国之旅才刚刚开始,如今包括领导干部、公检法人员、普通群众及新闻媒体等在对律师的认识方面都普遍地存在着极大的误解。有些领导干部和公检法人员错误地认为律师就是帮坏人说话和开脱罪责和专门同公检法部门过不去的,有些公检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但特权思想严重,将法律赋与其的职责当作权力,根本丝毫不把律师放在眼里,对律师趾高气扬发号施
40、令。人民群众在需要律师时会将律师视为正义的化身,但在不满意律师收费时则将律师说成是专门乘人之危谋取钱财的唯利是图的小人。在影视作品中,对律师的认识也同样存在着普遍的误解。有一部以律师为主角的电视剧,其中一个剧情讲的是一位女律师为她的当事人代理一宗离婚官司,她的任务是为她的当事人争取对小孩的监护权。但她在办案过程中却为作为小孩母亲的对方的伟大的母爱所感动而在庭审中故意输掉了当事人委托的官司。这位律师的行为实际上严重违反了律师伦理,但这部作品竟是将其作为正面形象来宣传的!在我国的这类作品中,在关键时刻,对律师来说,几乎最终总是社会伦理战胜律师伦理。如果律师伦理战胜社会伦理,那么这名律师的公众形象必
41、然是反面的,将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公众的唾弃。这充分地表明了人们对律师这一职业的误解有多深!培根曾说过,没有坏人,就没有律师。实际上,律师为“坏人”辩护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但在现代中国,公众对律师的作用与形象却是如此的定位,实不能不能说是一大悲哀。加上中国根深蒂固的官本位和人治传统残余以及现行的司法制度中存在着种种不尽合理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以权代法、以权代审、审而不判、判而不审、作为律师你辩你的,作为法官我判我的等种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律师执业因此而变得阻碍重重,这就使得律师的作用根本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进而连原本相信律师的当事人也开始不得不怀
42、疑律师的作用及这种司法法制度的合理性,转而相信打官司不如打关系之说了。而对一些律师来说,在经历过一次次的挫折与打击后,转而会认为,既然现状就是这样,自己无法去改变它,那倒还不如干脆就浑水摸鱼及时地捞点钱今朝有酒今朝醉算了,作为律师应有的正义感、责任感、神圣感和社会的及政治的使命感都被抛到九霄云外去了。 中国近代从洋务运动到戊戌维新然后再到“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发展的历史表明,近代中国人对西方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器物到制度然后再到思想文化的这么一个由表及里的不断深入的过程。事实上,相对于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及思想意识等方面来说,律师袍代表着也仅仅只能代表着最低层次的器物而已,在以上的这些法律设计、制度
43、设计、特别是公众思想意识等方面的问题不解决的情况下,律师开庭时就是穿上律师袍又能怎样呢?穿上律师袍的律师们是否会觉得身上的律师袍有几许沉重甚至滑稽,而身着律师袍的律师们的心底是否会有几许无奈与悲哀呢? 作者:高军 ,史学硕士,曾任出版社出版策划 、晚报法制版记者、编辑、现任大学法学讲师、兼职律师 通信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学院政法系 邮编:516015 篇6:公证法浅谈/奚正辉法律论文网 公证法浅谈/奚正辉法律论文网 公证法浅谈 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该法于3月1日起施行,这对公证界来说是一件喜事,因为我国公证制度全面恢复的20多年后
44、终于有了一部公证自己的法律。 目前规范公证的主要条文是: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206月11日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及各地方的公证条列(如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上海市公证条例)。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公证体制早已突破了1982年的公证暂行条例,而且各条文彼此之间也存在不少矛盾,立法的滞后严重制约了公证的发展。 公证法的出台对公证而言无异是一场及时雨,它明确了公证的各项制度,并对公证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公证法继承了原先绝大部分的公证制度,但也适当做了一些修改。 一、公证机构的性质 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里把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但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没有规定,因为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还存在争论,所以立法就规避了该问题。在公证法出台后,段正坤副部长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回避了该问题,只是说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原先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8月10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到: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边远、贫困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