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司法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预防和纠正执法过错行为,根据*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活动,包括社区矫正、律师管理以及公证服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是指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公正、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
2、“过错责任”):(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等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办理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超越职权的;(二)弄虚作假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五)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六)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七)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八)违反法律
3、、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诫勉谈话;(四)暂扣或者缴销执法证件;(五)暂缓职级晋升;(六)调离执法岗位;(七)责令辞去职务;(八)免职;(九)辞退;(十)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第九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以及暂缓职级晋升,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
4、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第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一)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
5、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执法依据不明确,致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三)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十三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执法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第十四条 决定对执法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第十五条 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其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
6、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第十六条 对执法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科具体负责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调查及认定工作;政治处具体负责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案情特别复杂的,由局党组讨论决定另行组成调查小组。第十八条 根据调查需要,行政执法监督科或政治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材料及询问了解情况。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7、。第十九条 政治处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执法人员,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经调查及认定,决定对执法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由政治处拟定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书,并提交局党组讨论决定后作出。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执法人员。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