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经济法教案第一章 绪论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及其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了解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发展经过,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及国际经济法的体系和研究方法。教学重点及难点: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跨国公司的法律制度。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教学时数:4课时。第一节 经济全球化、国家竞争力与国际经济法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一)经济全球化所谓经济全球化主要包括世界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扩大、跨越国界和地区界限各种投资的增加、全
2、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和跨国资金流动加快、信息交流和获得日趋方便。经济全球化具有如下特征:1、市场全球化市场全球化意味着:(1)由于各国市场体制的建立,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联成一体,形成了一个开放式的全球市场经济体制,通行的是价值规律和竞争原则;(2)较少的贸易壁垒和市场力的解放,使得货物、资本、技术、信息、服务以及人员的跨越边界的流动成为可能,并且得到空前发展。(3)全球电子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标志着世界经济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不但为全球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没有国界的虚拟大市场,而且成为推动经济全球化的有力工具。2、生产和消费全球化跨国公司已成为全球化经济活动的主体。跨国公司的跨国生产和提供的服务
3、活动,促进了人员的跨国界流动以及消费的全球化。3、经济全球化与地区内部的生产要素的流动(包括本土的、国家的、区域性的)相辅相成地区经济的发展促进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带动和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它们之间是一种复合的相互促进的关系,而不是对立的。4、经济全球化促进了经济活动中统一行为规则的出现各国经济贸易政策和法律在矛盾中求得协调。全球性、区域性多边经济组织制定的规则,维护着国际经济、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转。(二)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经济全球化促进了调整跨国经济交往的各种法律规范的丰富和发展。主要表现在:1、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1)信息技术和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电子商务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
4、重要形式,由此促进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的发展。(2)生物技术和基因工程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效应,促使各国及国际社会制定相关法律,预防其可能产生的危害与灾难。(3)金融全球化与20世纪90年代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使国际社会意识到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重要性。(4)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2、促进国际经济法的趋同性和多元化发展(1)法律的趋同性发展表现在:促使全球多边经济贸易体制下法律和政策的协调和统一;促进区域多边经贸法律和政策的协调和统一;促进新的国际商业惯例的形成;各国国内法的不断完善并逐步与国际规范保持一致;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机制。(2)法律的多元化发展表
5、现在:WTO促进了各国国内法的发展;促进两国之间或区域集团之间签订双边条约和安排以解决两国或地区集团之间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和WTO多边贸易体系相呼应,许多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安排在深度和广度上得到进一步发展,扩大成员、拓宽经济合作领域,促使大量新的多边国际条约出现;促进新的国际商业惯例出现。二、国家竞争力与国际经济法(一)国家竞争力什么是国家竞争力?美国哈佛大学经济学教授米歇尔波特在传统经济学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他的“钻石理论”或“国家竞争优势理论”。按照他的观点,一国的国家竞争力是由其人民的生活水平决定的。在国家层面上,竞争力的唯一意义是国家生产力。认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赖于企业不断提升和创造
6、符合时代需求的生产力。企业是提升国家竞争力的重要力量,而不是国家。国家和政府的作用是:(1)国家可以自身环境条件用国家政策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为企业提供基本竞争优势,创造并延续企业的竞争条件。(2)政府的角色是干预和放任的平衡。(3)政府可用关税和非关税、政府采购等方式推动企业的投资。(4)政府可用教育、补贴、资金市场政策、税收、法律等手段干预市场。(5)可以将文化、经营方式和规范输出国外,使本国服务者的国际竞争更加有利等等。波特认为,国际竞争优势的衡量标准是:(1)企业能对多国进行实际而持续的出口贸易;(2)在母国发展资产与技术并借以进行海外投资。两者是衡量国际成功的必备条件。(二)国家竞争
7、力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迈克尔波特(美)提出的“钻石理论”或“国家竞争优势”理论给国际经济法研究带来诸多的启发意义:1、国际经济法应进一步加强对国际市场主体跨国公司及其行为规范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研究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首先是研究企业跨越国境的经济行为。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企业的活动,不仅指其在本土从事的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更重要的是大量跨国公司之间及其内部的关联活动。这些活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其中,一部分具有受国内法调整的普遍意义,但其特殊性却是国内法所不能调整的。2、在国内法中,公司法研究本国企业的内部关系,合同法研究企业之间的契约关系。钻石理论启发我们一个国家的竞争力取决于企业群的竞争力。研
8、究企业,不能忽视研究企业与企业群的关系,行业与行业之间、横向与纵向之间、上游与下游之间的关系。在经济全球化形势下,国际经济法更要重视和加强研究企业、产业、产业聚群及产业上下游之间因相互影响而产生的复杂法律问题。3、加强对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法理和利弊研究。当前通过国家参与和干预经济的方法提升国家竞争力已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全球经济低迷时,保护主义的“幽灵”会四处飘荡,发达国家往往对发展中国家设下层层壁垒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哪些领域应是政府垄断的行业,哪些是政府不应介入而只适合放任由私人从事的领域?怎样才能将国家干预的负面效应减至最小?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应受哪些法律约束?波特的
9、理论启发我们,国际经济法研究可以提供各国在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中的成功经验以及各国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中失败或不成功的教训。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和发展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1.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政府间、政府与国际经济组织相互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主张国际经济法是经济的国际法。这一学说否认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学科,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国际经济法连国际法的分支也够不上。在国际上,这一学说的代表主要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 Schwarenberger)、日本的金泽良雄和法国的卡罗(D. Carreau)、余亚尔、弗洛里等学者。 2.广义
10、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不同国籍的私人(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因此,国际经济法并非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而是与国际公法既交叉又相互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在国际上,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克逊(J. H. Jackson)和洛文费尔德(A. F. Lowenfeld)、日本的樱井雅夫等。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国际经济法学者持此观点。(二)特征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根据该定义,可
11、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的普遍性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还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毫无疑问的。但国际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可以分为多种多样,是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我国有的著作指明国际组织为“国际经济组织”,但也有专家认为:“充分注意到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作用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国际经济组织以外的国际组织不是国家经济法的主体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一类国际组织虽然不以经
12、济职能、经济活动和经济目标为主,但是并不等于都没有经济职能,都不从事经济活动,都不具有经济目标,如果将其排除在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以及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 我们在此使用“国际经济组织”一词,是指一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 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着巨大作用。2、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
13、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之所以需要由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 (1)国际贸易、国际运输等关系的产生基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该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由传统民商法调整。但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有权对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行使宏观调控权,比如,最典型的是对外贸易管制措施的实施。而这一特点,使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有别于民商事法律的财产流转关系。 (2)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既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 (3)
14、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3、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一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 商法、保险
15、法、票据法等;二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三为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提单运输三个国际条约等;含公法规范的国际条约也有许多,如WTO各项协定等。(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此类规范也可依其作用分为三种:一是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欧洲商事仲裁公约等;二是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等;
16、三是WTO解决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有学者担忧,如果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法规范,就会无视法律规范功能统一性,而将二者混为一谈,会混淆不同法律体系的界限。但是由于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要求打破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严格划分界限,对“这些不同功能、不同层次的法律规
17、范”,应相互补充和统一起来,以“共同调整错综复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因而,国际经济法规范有必要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国际经济法主要调整范围为:(1)国际贸易关系。主要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国际服务贸易关系。(2)国际投资关系。主要包括资本的国际输出和国际输入、国际投资的保护、国际投资争议解决等制度。(3)国际金融关系。主要包括国际货币制度与国际资金融通制度、金融监管等。(4)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际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国际逃税与避税等法律制度。三、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
18、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包括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1、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以国际法为准达成的书面协议。能够成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只能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书面协议,及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也有一部分条约对非缔约国也有效。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国际经济条约。以国际经济条约缔结主体为例,国际经济条约可分为多边条约与双边条约。目前国家、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主要是调整税收、投资、贸易
19、等关系的;多边条约又可以分为普遍性条约与区域性条约。就普遍性条约而言、依其调整具体领域不同,可分为:(1)国际贸易领域国际条约,最具代表性的是WTO所辖大部分协定,如1994年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其他贸易措施协议等。此外,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经济条约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等。(2)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仅缔约国超过100个国家的国际条约有: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86),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等。(3)投资领域国际条约,主要有:WTO
20、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4)国际金融货币支付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4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4年),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8年),统一汇票本票的国际公约(1930年)、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1931年)等。(5)国际运输国际条约,包括: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6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29年),统一非缔约承办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196
21、1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1975年),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1951年)等。(6)解决国际经济争端国际条约,包括: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2、国际商业惯例国际商务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反复适用而逐步形成的习惯性规范和原则。国际商务惯例是任意性的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援引某惯例的规定时,该惯例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同时,当事人有权对国际商务惯例进行修改或补充。通常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基本因素:一是物质因素,即有重复适用的类似原则或规则;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较普遍地愿意承受这些原则或规则的约
22、束。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国际惯例规范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必须遵守且并非能任意加以改变的规范,如“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另一种是任意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范。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国际惯例任意性规范较多,人们普遍将其称之为“国际经贸惯例”或“国际商业惯例”。20世纪初以后,一些国际组织或学术团体对国际经贸惯例进行了成文编纂,如,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法协会的华沙牛津规则等。对于国际经贸惯例的效力,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予以了肯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
23、(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所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133条、136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
24、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此,“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况,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所选择的国际经贸惯例。3、国内立法或判例国内立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各国制定的关于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法令、条例、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各国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大致可以分为民商法、经济活动管理法和冲突法三类。这些法律法规在协调国际经济关系中各自起着不同的作用,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英美普通法国家是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权威的法院判例,作为一种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起着法的作用。所以,判例是这些国家的法的重要渊源或主要渊源,在经济领域亦如此。大陆法系虽然实行成文法制度,大多有相对完善的商法典或民商
25、法典,这些国家的法院也常运用判例中所确定的某些具体规则来补充、完善法典规定的不足。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是法的一种辅助性的渊源。 此外,在英美以判例为主的国家,某些学者或团体收集、编纂的判例,或者在研究判例基础上编制的所谓法典甚至学说专著,也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常常援引的法律依据。所以,可以将学者的学说作为国际经济法的辅助性渊源。4、国际组织决议许多国际组织都具有协调国际经济关系的作用,其中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更是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如联合国。事实上,像联合国一类的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按其目的和内容,的确反映了一些已经存在的或正在形成的国际经济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类决议完全可
26、以成为确定某些国际经济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补助资料,应当被列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四、国际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现存的经济关系的反映。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段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加强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独立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究竟是从何时产生发展起来的?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
27、法法律渊源产生于公元前。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与国际经济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两类概念,不应当混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产生时期,远远早于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时期,即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公元前,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则产生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由于大机器、大规模生产,产品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资本家为了寻求产品出路,不得不奔走于世界各地,使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间的相互联系和依赖日益加强,结果“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
28、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 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对垄断占统治地位的最新资本主义来说,典型的则是资本输入。”与此同时,由于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迫使国家间对该矛盾有必要进行协调和解决,解决这些矛盾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国际条约平衡各方利益。(一)国际经济法规范萌芽阶段(垄断前)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出现出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惯和制度,有的被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有的被商人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依据,逐步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如传说中的“罗得法”中有关商事海事的许多规定,为以后的
29、罗马法所吸收。罗马法中用以调整国际商务活动的规定,先推行于西欧大陆,后对许多国家立法均有较大影响。在中世纪,欧洲的商事习惯法,既师承了罗马法基本原则又对其进行了丰富与发展,如康索拉多海商法典(Consulado del Mar)、奥列隆文集和在此基础上编纂的维斯比海法等。与此同时,在东方一些国家编纂了耶路撒冷法典等。所有以上习惯法都是以一国或地区名义出现的,但其适用范围都超出了一国国界,为有关国家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们所普遍遵守。中世纪后期,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商务规约。奥本海认为,中世
30、纪的商务规约为后来的一些国际公法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此外,还有一些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1417年8月17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公爵和弗兰德伯爵缔结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1496年英国与荷兰订立的商务条约,规定了互惠待遇及税则等。1673年、1681年法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1807年在两条例修订基础上,法国产生了法国商法典。以后,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这些商法典用以调整国内与国际贸易关系。此时,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的数量不断增多,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税、海关手续、船舶航行、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在中国,唐以前调整对外贸易
31、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一些零散的临时法条,这些法条的规范性和稳定性较差。唐代除了临时性的法条、诏令之外,有关对外贸易法规还被写入唐律疏议中。宋代的对外贸易法规不仅沿袭了隋唐时期的基本内容,还制定了对外贸易的专门法规“广州市舶条例”(制定于元丰3年,即1080年),它由一系列敕令、指挥构成,不仅适用于广州市舶司,也适用于全国;同时,宋初京师设“榷易院”,它成为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元在宋代基础上于1293年制定了“市舶司则法”,该法共22条,内容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通商口岸,船舶管理,进出口货物,税收,外商优待等。明朝将外国“贡舶”和“商舶”给予不同的待遇,对于前者以“优值”
32、(即从优计价),负于后者予以免税。但明朝没有统一的对外贸易法,有一些零散法条,集中于海禁、朝贡、税收等方面。清朝对外贸易法规数量较大,涉及严禁华商出海贸易、外国船舶管理、限制外商活动、税收等内容。从上述可知,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以国际商事习惯和国内商法为主,但中国自唐朝以后的对外贸易法制已逐步建立并趋于完善。(二)国际经济法规范发展阶段(垄断至二战前)19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法”自治,已不能完全适应该时期的经济关系。于是经济法逐步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一战后,由于世界性经济危机的产生,使国际间争夺原料和市场的贸易战更加激烈。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法
33、工业,实行高关税政策,普遍制定了管制进出口贸易、关税,外汇、反垄断等的法律,以加强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全面干预。与此同时,为了寻求和瓜分世界市场,资本主义国家间斗争愈加激烈,经妥协和均衡利益,国际条约数量增加迅速,并产生了大量的、成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概括地讲,此间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包括: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第二类为调整国际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10年关于船舶碰撞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29年关于统一
34、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等;第三类为调整国际支付关系的国际条约,如1930年、1931年签订的日内瓦公约,即统一汇票本票的国际公约和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等;第四类为专项产品国际条约,包括:1902年、1931年以及1937年先后三度签订的国际砂糖协定,1931年国际锡协定,1933年国际小麦协定,1934年国际橡胶协定等。此间,民间组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主要有:1860年欧美部分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同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格拉斯哥规则,其经1864年、1877年二次修订,更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后又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1928-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定了华沙牛津规
35、则,专门对CIF价格中的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等作了规定;1933年,国际商会编纂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36年编纂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两部惯例,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三)国际经济法规范丰富阶段(二战后)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经济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完善。1、布雷顿森林体制与关贸总协定1944年7月,在美国倡议下,召开了布雷顿森林会议,与会国家签署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并设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为促进货币与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稳定国际金融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1947年10月,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
36、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ATT),并设立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旨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采取各种措施在成员国间经济贸易交往中,实行无差别待遇、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以上三大协定,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以多边条约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阶段。2、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成果二战后,诞生了十多个社会主义国家。至20世纪60-70年代,许多受殖民压迫的弱小民族纠纷独立,形成了强大的第三世界。从此,织结成“东西关系”、“南北关系”与“南南关系”的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由于战后所建立的国际经济法制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未参加的情况下建立的,没有也不可能考虑到发展中
37、国家的利益。在这种国际经济秩序下,发展中国家的从属的经济地位丝毫未得到改观。于是,为了改造旧国际经济秩序并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发展中国家通过集体的力量,促使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决议、宪章等,如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以及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确立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3、强化国内立法,加强对跨国公司管制战后,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与经济秩序,制定了外资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反垄断法等。但由于跨国公司在战后,特别
38、是20世纪70年代发展十分迅猛,在国际投资、贸易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一些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势地位,无视东道国法律,甚至干涉东道国内政。于是,20世纪70年代后,各国开始重视对跨国公司的管制。许多国家通过涉外经济立法对跨国公司实行国内管制。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原则和规则(草案)等,以期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预防其消极影响。4、世界贸易组织与区域性组织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加深,促使经济全球化、区域化,普遍性的、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应运而生。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历时八年谈判,最终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了最后文件,
39、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乌拉圭回合所涉及的谈判内容,既包括以往的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也包括农产品、纺织品以及服装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所达成的协议主要有: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若干多边贸易协定、诸边贸易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及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等。为了协调、管制区域经济关系,战后产生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安第斯条约组织、西非国家共同体、东南亚国家联盟、亚太经济与合作组织等等。这些区域性组织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此外,还有形形色色的专业性组织,如石油输出国组织、世界知识产权
40、组织等。 综上所述,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不断壮大,丰富了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加深了彼此间的依赖性,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亦呈迅速发展态势。五、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国家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之间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外交等各方面的内容,主权国家相互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只是国家关系的一个部分或一个局部,但从另一革命讲国际经济关系所包含的超越一国境的民间经济往来关系又不是国际关系所能涵盖的,因而国际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相互交叉的,这也就决定了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在部分内容上的相互交融和重叠,但又相互不能完全代替。2、区别第一
41、,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第二,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关系,而且历史传统上向来以调整诸项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诸对象中的比重虽有所上升,但仍显然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属于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而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与此同时,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
42、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1、联系国际私法或冲突法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用于调整国际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与用于调整国际私人间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前者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而后者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所以,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或冲突法也是交叉关系。2、区别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
43、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如果单从这个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但
44、是,由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中还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因此,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它只是指出应当适用哪一国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讼争,因而是间接的调整。反之,在门类繁多、内容丰富的国际经济法各种规范中,除了程序法规范以外,绝大部分本身就是实体法,它在发挥调整功能时,无需再经过任何中介,因而是直接的调整。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
45、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国际私法上述诸渊源中有关人身方面即非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了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三)与国内经济法的区别与联系1、联系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总有一部分或甚至大部分是在某一东道国的国境之内进行的。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主权原则,特别是其中的“领域管辖权”和“属地优先权”准则,各国的
46、国内法在调整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关系方面,应当适用而且还应优先适用。因此,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区别各国用以调整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其立法形式有二:一种是“涉外涉内统一” 即某些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另一种是“涉外涉内分流” 即某些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或者相反,只适用于境内某种涉外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内国同类的经济关系。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统一”的场合,那些同时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以及涉外关系的国内法,既属于内国经济
47、法范畴,同时也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反之,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分流”的场合,那些单纯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即经济非涉外关系的国内法,显然就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了。确认各国(特别是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或经济立法中的涉外部分)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注意排除来自西方某些强权发达国家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藐视弱小民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排除或削弱其“域内效力”。另一种是: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无理扩张或强化这些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国际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已超越了一国国境的范围,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发生了联系,这是它区别于纯粹国内经济关系的根本因素。而且,任何国际经济关系,无论是贸易关系、投资关系还是技术关系,总是在特定的东道国境内发生的。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国家主权原则以及由此原则引申除的属地管辖权原则,有关东道国有权对发生于其境内的任何经济活动包括国际经济活动形式管辖权。因此,国际经济法和国内经济法也是相互交叉和渗透的两个法律体系。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一、国际经济法主体概念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