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建住宅区室内配套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提升群众身边的体育设施建设管理水平,保障我市新建住宅区室内配套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和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区室内配套体育设施,是指本市新建住宅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的室内体育健身场所及设施设备(以下简称配套体育设施)。配套体育设施属于公共体育设施。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配套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统筹协调,明确责任部门,落实资金保障,确保配套体育设施建好、管好、用好。市县两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
2、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和开放运营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市县两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等相关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配套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配套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方便群众的原则,其选址应当便于人员进出和疏散,适合开展运动健身活动且满足消防、通行和环境等要求。一般不宜将其设置于架空层、半地下室、地下室等建筑空间,且不得设置于住宅的投影范围内。配套体育设施与新建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五条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
3、和规划、体育主管部门应做好配套体育设施的规划设置,合理布局运动项目,避免同质化、简单化,最大限度满足居民多样化健身需求。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技术要求(JGT191-2006)及有关建设标准,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合理设计和建设配套体育设施。第七条 配套体育设施通过联合验收后,方可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新建住宅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配套体育设施或未随所在项目同步建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竣工规划核实,并依法责令补建同时予以行政处罚;存在配套体育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八条 配套体育
4、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给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体育主管部门。配套体育设施移交后,产权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配套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配套体育设施。因城乡建设工作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进行重建、改建。重建、改建的配套体育设施,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减少建筑面积等。第十条 配套体育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遵循安全实用原则,合理配置体育健身器材。体育健身器材的配置,可采用政
5、府、开发商、运营单位等不同主体多元投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第十一条 配套体育设施接受单位应当在移交后6个月内,明确具体管理运营单位,落实管理责任。鼓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采取公开招投标等形式筛选运营团队,实行委托管理,并签订合同明确开放要求和违约责任等。第十二条 配套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6小时,且晚上开放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每年开放天数原则上不得少于330天。配套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可按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适当收取费用,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优惠开放,可对本住宅区居民给予一定优惠。配套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内容:开
6、放时间、健身须知(注意事项);服务范围、服务公约、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收费公示;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体育设施纳入公共体育数字化平台,实行信息化管理,为居民提供科学便捷的健身服务,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第十四条 鼓励配套体育设施管理单位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引入社会组织,组建志愿者团队,开展健身服务,指导健身人群科学健身。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管,对未及时移交、交而未用或改作他用的,要依法依规责令整改并追究责任。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配套体育设施免费开放、开放时间、体育活动举办数量、服务人次、开放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配套体育设施的预算资金安排和经费补助。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