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一案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一案2004年1月,男子杨某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某,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她需要5000元,由于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要求杨某汇钱到她卡里。杨某随即汇钱给了韩某。一个星期后,杨某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某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还款的事,而且再次向杨某借款,杨某产生警惕,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杨某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两张。但韩某称这是杨某归还其以前的欠款。为此,庭审中,杨某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两张外,还
2、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共有韩某发来的短信18条。后经法官核实,拨打杨某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经过对杨某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进行审查,可以认定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而杨某所提供的通过韩某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的短信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银行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某给韩某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内容中亦载明了韩某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据此,判决对杨某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