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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理论与实务》课件第六章 金融法与证券法.ppt

    • 文档编号:4781797       资源大小:181KB        全文页数: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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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理论与实务》课件第六章 金融法与证券法.ppt

    1、第六章第六章 金融法与证券法金融法与证券法学习目标学习目标l了解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职能和组织机构;l熟悉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规则和金融监管权;l熟悉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设立程序以及业务规则;l理解证券和证券法的概念;l熟悉证券发行、证券上市和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l明确违法证券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一节第一节 金融法金融法l一、金融与金融法概念l金融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广义的金融泛指一切与信用货币的发行、保管、兑换、结算,融通有关的经济活动,甚至包括金银的买卖,狭义的金融专指信用货币的融通。l金融法是国家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l二、中国人民银行法

    2、l(一)中国人民银行法l中国人民银行即中央银行,是指其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调节、控制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提供公共金融服务,维护金融稳定,依法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的国家机关。人民银行,在我国银行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l(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l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它是国家金融体系的核心,在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它是国家金融体系的核心,在金融业中居于主导地位,承担着制定和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管金融业中居于主导地位,承担着制定和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管理商业银行和金融市场的责任,通过货币金融体系对整个

    3、国民经理商业银行和金融市场的责任,通过货币金融体系对整个国民经济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以下方面:济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以下方面:l1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机关法人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机关法人l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律赋予的权力行使职权。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律赋予的权力行使职权。l2中国人民银行是特殊的国家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是特殊的国家机关l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管理职能的同时,也作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管理职能的同时,也作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而存在。它较多运用经济手段而较少运用行政手段。它可以款人而存在。它较多运用经济手段而较少运用行政手段。它可以依

    4、法进行经营活动,并可以产生利润。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并可以产生利润。l(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l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规定可知,中国人民银行具有以下职能:l1.发行职能l2.调控职能l3.服务职能l4.监管职能l(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与主要业务l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议开会时间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l 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活动开展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业务对象特定,主要是商业银行和其他的金融机构,不直接对一般企业

    5、和个人开展业务。l1.制定与实施货币政策l2.经理国库l3.代理经营政府债券业务l4.清算业务l二、商业银行法l(一)商业银行法概述l1.商业银行l商业银行的概念是区分于中央银行和投资银行的,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以多种金融负债筹集资金,多种金融资产为经营对象,具有信用创造功能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与一般工商企业一样,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它也具有从事业务经营所需要的自有资本,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它与其他企业一样,以利润为目标。商业银行是又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殊企业,其特殊性具体表现于经营对象的差异。工商企业经营的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从事商品生产和流通;而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

    6、债为经营对象,经营的是特殊商品,即货币和货币资本。经营内容包括货币收付、借贷以及各种与货币运动有关的或者与之相联系的金融服务。l2.商业银行法l商业银行法,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l3.商业银行法的法律地位l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括:银行承担有限责任;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银行独立承担有限

    7、责任。国家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银行作为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法人的资格,主体资格。l(二)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l1.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l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7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而,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为公司。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种类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可分为有限责任商业银行、作为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特殊形式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股份制商业银行。l2.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l我国商业银行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制企业法人。因此,商业银行的内部组织机构与公司的组织机构十分相似。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一般应包括公司机关和分支机构。l(1

    8、)有限责任公司制的商业银行l(2)股份制公司制的商业银行l(3)国有独资商业银行l(三)商业银行的设立l1.商业银行设立条件l2.商业银行设立程序l(1)设立商业银行首先要由发起人向主管银行的机关提出申请。l(2)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颁发银行业经营许可证。l(3)商业银行设立人凭银行业监管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l(四)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定l1.商业银行存款管理规则l2.商业银行贷款管理规则l3.同业拆借管理规则l4.其他业务管理规则l5.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l三、银行业的监督管理l(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l银行业监管是指国家法定的监管机关为了保障金融业的

    9、稳健发展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自律组织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及其行为所进行的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银行业监管法是调整国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l(二)银行业监督管理职责l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l1.银行业监管的具体内容l(1)关于市场准入的管制l(2)对资本

    10、充足性的管制l(3)对清偿能力、偿付能力的监管l(4)对业务范围的限制l(5)对资金使用的限制l2.银行业监管的方式l银行业监督管理方式是指为达到监管目的,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管所必需的方法和手段。它是实现银行业目的的必要途径。第二节第二节 证券法证券法l一、证券的概念及种类l(一)证券与证券法l证券是多种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也指专门的种类产品,是用来证明券票持有人享有的某种特定权益的法律凭证。它主要包括资本证券、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等。狭义上的证券主要指的是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产品,其中包括产权市场产品如股票,债权市场产品如债券,衍生市场产品如股票期货、期权、利率期货等。l(二)证券的种类l目前我国证

    11、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券,以及经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l1.股票。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根据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分成普通股和优先股;根据票面上是否记有股东姓名,可以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根据是否有票面金额,可以分为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l2.债券。债券是指企业、金融机构或政府为募集资金向社会公众发行的、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是一种债务证书,是对借款承担偿还本息义务的凭证。债券持有人可凭债券按期支取固定利息,并在到期时向发行人收回本金。债券根据发行人的不同可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

    12、三大类。l3.证券投资基金券。证券投资基金券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表明持有人对其基金享有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有价证券。投资者按其所持基金券在基金中所占的比例来分享基金盈利,同时分担基金亏损。l二、证券发行l(一)证券发行市场的构成l1证券发行人。l2证券投资者。l3证券中介机构。l(二)证券发行的条件l1.证券发行的一般规定l证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l2.股票发行的条件l股票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经

    13、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资本为目的,分配或出售自己的股份,由投资人认购的行为。证券法第30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l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l3.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l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

    14、的发行主体是我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除此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发行公司债券。证券法第1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l(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6000万元;l(2)发行的债券累计余额不超过净资产额的40%;l(3)近3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l(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l(5)债券的利率水平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l(6)国务院及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l(三)证券发行分类l1.按发行对象分类l(1)公募发行。l(2)私募发行。l2.按有无发行中介分类l(1)直

    15、接发行。l(2)间接发行。l(四)证券发行制度。l1.注册制。l2.核准制。(五)证券承销制度(五)证券承销制度l根据证券法第28条规定,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l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16、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l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l根据证券法第32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l根据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l三、证券交易l证券交易又称证券买卖,是指已经发行的证券在不同的证券投资者之间再次进行交换的行为。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一般遵守下列规定

    17、:l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l2.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l3.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l4.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l5.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l6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

    18、、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l7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l8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此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l9.证券交

    19、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l10.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20、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l四、证券上市l证券上市是指发行人的股票、债券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行为,为上市证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l(一)股票上市l1.股票上市的条件l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l(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l(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l(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

    21、上;l(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l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l2.股票上市的程序l(1)申请。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上市报告书;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l(2)审批。l(3)公告。l(4)股票的发行l(5)上市股票的暂停与终止l(二)债券上市l1债券上市的条件l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

    22、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l2债券上市的程序l(1)申请l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l(2)审核与公告l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l3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暂停和终止l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l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l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l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l4)未按照

    2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l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l五、证券机构l1.证券交易所l2.证券公司l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六、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六、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l(一)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法律责任l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依法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依法予以取缔。l2.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l3.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

    24、,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l4.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l5.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l(二)违反证券交易规定的法律责任l1.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

    25、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l2.违反证券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l3.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l4.违反证券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l5.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

    26、、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l6.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l(三)违反证券机构管理、人员管理的法律责任l1.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l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l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l4.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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