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34“村委会为了吸引投资而强行收回农民承包的鱼塘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法律问题】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性质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3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4 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物权,是用益物权。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
2、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为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二为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是:(1)占有、使用、收益权;(2)依法流转权;(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4)其他权利,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针对承包地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或者违法进行集资、摊派、罚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拒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是:(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是:(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3、(2)对承包土地的必要调整权;(3)监督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4)制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义务是:(1)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2)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义务;(3)依照约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的义务;(4)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 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既有物权消灭的一般事由,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消灭事由。五、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的乔某对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经
4、营合同取得的,是依法取得的。乔某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受到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保护,取得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依法流转权,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其他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害这些权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村委会必须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履行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义务,依照约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的义务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不得违法收回承包地。再来研究村委会收回承包地的理由。村委会收回乔某承包的鱼塘的理
5、由是:将其交给能够为本村投资的开发商的亲属承包,以增加全村村民的利益,因为这是该开发商答应投资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这些都不是收回承包鱼塘的正当理由,不能因此而收回承包地。乔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支持。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35“借用他人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自行申请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构成侵权”案【法律问题】1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设立 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和流转 3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关系 4 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对国家所有
6、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划拨。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和流转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作为权利客体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还可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国有土地。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关系 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建
7、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相结合的立场。在房产和地产的交易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必须共同作为交易标的,不能单独流转,必须同时转移、抵押和出租。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规则。四、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 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乡(镇)、村企业等自然人、法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权。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的上下一定空间内所设定的地上权。五、对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对于甲机场原来一直使用的该争议宗地,尽管其一直在使用,但是,并没有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其将该宗地借给乙
8、公司使用后,乙公司发现甲机场对该宗地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自己直接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最终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说,乙公司的行为并不是光明磊落的,但是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是通过正当程序,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国家所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条件,已经取得该权利。对此,应当承认其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至于对本案的纠纷应当怎样解决,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对乙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谴责,责令其对甲机场的土地使用费用以及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
9、,以补偿其损失。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 36“相邻方的房屋地基在地下延伸到他方宅基地范围内构成侵害宅基地使用权”案【法律问题】1 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2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3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地上权。主要特征是:(1)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居民因建造住宅而享有的地上权。(2)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福利不可分离。(3)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主体在集体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4)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5)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地上
10、权。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是:(1)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也有权种植树木。(2)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3)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不受期限限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他附属物灭失时,不影响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权利人仍有权在宅基地上重建房屋。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有以下几种原因:(1)宅基地收回和调整。(2)宅基地被征收,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但就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经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给予相当的宅基地
11、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抛弃,该权利消灭。(4)宅基地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应归于消灭。(5)宅基地长期闲置,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该宅基地使用权,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四、对本案的分析 在我国,农村的农户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因为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但对于自己的宅基地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这种权利是用益物权,农民享有这个权利,就可以在集体的土地上建造自己的住房居住,任何人都不得侵害。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都是农民,都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权利都依法受到平等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予以侵犯,包括相邻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明确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界限,从平面上说是四至,即以土地东、南、
12、西、北所达到的位置为限,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界限。此外,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他土地权利一样,存在一个立体的空间界限问题。从原则上说,土地的权利立体空间界限为,上至大气层,下至地心。当然,在当代的土地权利上,还受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但在没有设置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可以这样认为。如果在地表之上和之下的空间另设立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将上至大气层下至地心的空间进行分割,地表的土地权利的立体界限就会受到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立体空间界限,当然也是如此。被告建房时,将新建房屋的地基在地下延伸到原告的宅基地上20厘米,当然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立体空间,构成侵权。被告提出的建房地基
13、在地下虽有越界,但在地表并未越界,并且未妨害原告对他的宅基地地表的正常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第四节 地役权 37“相邻方协议不得建设高层建筑后与他人置换房地产违反协议”案【法律问题】1 地役权及其与相邻权的关系 2 地役权的取得和内容 3 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和后果 一、地役权及其与相邻权的关系 地役权也叫做不动产役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之上设立的以供自己土地便利使用的用益物权。相邻权和地役权在外观上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二、地役权的取得和内容 地役权的取得就是地役权的发生。地役权的取得原因,可以是法律行为,也
14、可以是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地役权的内容是指在地役权设定以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和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和后果 地役权消灭的原因是:(1)期限届满。(2)约定消灭地役权的事由出现。(3)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发生变化而事实不能。(4)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关系。(5)地役权的抛弃。(6)地役权让与。(7)土地征收。这些事实的出现都会导致地役权的消灭。地役权消灭以后,地役权人不存在继续支配供役地的权能。四、对本案的分析本案的甲公司与乙学校之间签订的协议,就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依据该合同,甲公司取得地役权。这种地役权按照地役权的种类分析,属于消极
15、地役权、继续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从甲公司和乙学校之间的协议可以清楚地看出,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不同的。这表现在:第一,甲公司取得的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并不是不动产物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不是相邻权。第二,甲公司取得的地役权是约定取得的,是通过双方的协议设定的权利,不像相邻权那样是法定权利。第三,双方设定的地役权,并不是为了满足不动产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能够更好地得到行使,使观海公寓的业主能够观看海景景观,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更高的权利需要,而不是一方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或者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
16、。第四,双方约定的地役权具有20年的存续期间,并且须支付每年10万元的对价,因此,具有有偿性和期限性,而相邻权是无偿、无固定期限的。因此,甲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地役权而不是相邻权。甲公司是地役权人,享有约定的地役权的权利和义务;乙学校是供役地人,负有约定的地役权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地役权的登记问题。按照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地役权设定之后,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不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在地役权消灭的时候,应当进行注销登记。在本案中,丙公司通过置换,取得了乙学校的房地产的权利,然后进行拆建,建设高层住宅。这究竟算不算侵害地役权?相对于甲
17、公司和乙学校,丙公司并不是地役权的当事人,不是供役地人,因此,并不受该地役权的约束。如果该地役权经过登记,就具有对抗效力,甲公司当然可以依据地役权对抗丙公司。由于该地役权没有进行登记,所以,不能对抗丙公司的行为。第五节 特许物权 38“拒不承认矿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矿界界定越界开采侵害相邻煤矿采矿权”案【法律问题】1 特许物权的概念、特征和性质 2 特许物权的种类 一、特许物权的概念、特征和性质 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收益的准物权。特许物权的特征是:(1)特许物权的标的是自然资源而不是土地本身。(2)特许物权的权利行使方式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获取行为,权利人对具体的
18、自然资源并不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控制权。(3)特许物权的取得方式是行政许可。(4)特许物权的设定目的具有一定的公法意义。特许物权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物权,权利人行使特许物权的行为,在外观上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而是表现为对自然资源的带有创造性的开发行为。二、特许物权的种类 1 海域使用权 2 采矿权 3 取水权 4 渔业权 三、对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D煤矿与Y煤矿的矿井相邻,双方都是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许可的矿产经营者,依法享有采矿权,是合法的采矿权人,享有采矿权的权利,负有相应的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对所属的矿山进行开采,是合法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依照物权法第12
19、3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之后,应当按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采范围进行开采,不能越界开采。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尽管都是合法的采矿权人,但多次发生矿界纠纷,争执不下。行政主管部门介入纠纷,对双方划定的矿界进行勘查,确定了各自的矿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重新划定的矿界进行开采。Y煤矿在这种情况下,无视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承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界,继续按照自己对矿界的理解,长期在D煤矿的矿界内开采,已经达到了相当程度,造成了D煤矿的巨大经济损失,多次劝阻不听。Y 煤矿长期越界开采,侵害了D 煤矿的采矿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节 抵押权
20、 39“在同一个物上设立两个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案【法律问题】1 抵押权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2 抵押财产及其范围 3 抵押权的取得和登记 4 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抵押权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抵押权具有支配效力与优先效力。(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3)抵押权的标的物不需要移转占有,抵押人仍然可以
21、占有标的物而予以使用、收益、处分。(4)抵押权的价值功能在于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所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的类型有:(1)普通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2)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二、抵押财产及其范围 抵押财产也称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或者抵押物,是指被设置了抵押权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物权法第180条和第184条详细规定了允许抵押的财产范围与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三、抵押权的取得和登记 抵押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两种:(1)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包括抵押权设立与抵押权转让两种。(2)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包括两种: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取得抵押权,即法定抵押权;二是
22、通过继承而取得抵押权。设定抵押权应当进行物权登记。四、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具有以下效力:1 抵押权对担保债权的效力 2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效力 3 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4 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五、对本案的分析在本案中,乙银行和丙银行分别从债务人即甲公司的同一项财产上取得抵押权,乙银行和丙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对于债务人甲公司不转移占有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抵押权,其性质是担保物权。在这两个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甲公司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即乙银行和丙银行为抵
23、押权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该栋厂房为抵押财产,也叫做抵押物。设立这两个抵押权的目的,就是保障乙银行和丙银行的债权的实现,当甲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它们有权以该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特殊之处是,甲公司在同一个抵押财产上设立了两个不同的抵押权,分别为乙银行和丙银行提供担保。由于乙银行与丙银行在该抵押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的时间不同,因此,存在抵押权的设定顺序的问题。按照抵押权的规则,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后设立的抵押权在先设立的抵押权实现之后受偿。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乙银行和丙银行取得的抵押权都是不动产抵押权,都经过登记,因此都是有效的抵押权。债务人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满足了实现抵押权的
24、条件,两个抵押权人都有权行使抵押权,变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乙银行的抵押权设置在先,享有顺位利益,因此,应当优先于丙银行受偿。在乙银行的债权受到完全清偿之后,剩余的抵押财产变价款则由丙银行优先于其他没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受偿。第二节 浮动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 40“以不动产为不特定的债权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最高额债权主张优先清偿”案【法律问题】1 浮动抵押权及其规则 2 最高额抵押权及其规则 一、浮动抵押权及其规则 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为标的而设立的抵押权。设定浮动抵押的前提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向银行借款或者发行公司债券。二
25、、最高额抵押权及其规则 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特殊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在设立的程序与设立的内容上基本相同,但存在差别.三、对本案的分析在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所有的一栋价值2 000万元的楼房为该公司从A银行的连续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不超过2 0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03年11月16日至2004年11月16日。在这个抵押合同中,最有特点的是约定“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不超过2 000万元”。这个“不超
26、过”,就是一个弹性的数额,而不是一个确定的债权数额。按照一般抵押权的规则,设立有效的抵押权,必须具备抵押财产确定、担保的债权确定的要件。可是,在这个案件中,就是抵押担保的债权没有确定,而是“不超过”。这个特点,符合最高额抵押权须为当事人在一定期间连续交易的合同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不特定的债权而设立的特点,同时,也具备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不特定的债权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特点,因此,这个抵押权法律关系就是最高额抵押权,而不是普通的抵押权。A银行与B公司在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之后,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在约定的期间内,B公司分3次向A银行借款共计1 500万元。这些借款没有超过约
27、定的最高额债权,因此,都受到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在2005年9月16日,A银行与C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和担保权利转让给该资产公司,并向B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B公司认为A银行转移债权和抵押权未经其同意,抵押权已经消灭,拒绝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签字,这是不正确的。债权转让和抵押权转让,法定的要件是通知债务人,那么,既然A银行在转让债权和抵押权的时候,已经对B公司进行了通知,就已经发生了转让的效力,因此,C资产管理公司取得该债权和抵押权,可以向B公司主张权利。其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完全是有理由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节 动产质权 41
28、“设定动产质权之后又以该动产设定抵押权质权效力优先”案【法律问题】1 质权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2 动产质权及其规则 一、质权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以财产权利为标的,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的特征是:(1)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物权。(2)质权只能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或者权利上设定。(3)动产质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为必要条件。(4)质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前对质押财产享有留置的权利。质权包括
29、以下种类:(1)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2)意定质权与法定质权;(3)民事质权、商事质权和营业质权。二、动产质权及其规则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通过质权合同设定动产质权。三、对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丙公司与甲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质押财产为丙公司的动产,质押财产已经转移占有,质押合同生效,甲信用社取得质权。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又将该质押财产设定抵押权,
30、为与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丙公司以同一财产设定的质权有效,设定的抵押权经过登记,也有效,乙银行取得抵押权。现在,丙公司无法向甲信用社和乙银行偿还债务,甲信用社和乙银行均要求以丙公司所担保的自有动产优先清偿债务,引发纠纷。这就涉及动产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发生冲突的是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按照“当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设定抵押权时,无论该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都不能对抗设定在先的质权”的规则,本案属于先设定质权后设定抵押权,因此,该抵押权不能对抗设定在先的质权。第四节 权利质权 42“以他人的存款单设立质权但没有背书存款单所有人主张清偿债务”案【法律问题】
31、1 权利质权的概念和设定 2 权利质权的效力 3 权利质权的实现 一、权利质权的概念和设定 权利质权是指以依法可转让的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有价证券质权的设定。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的有价证券包括五类。二、权利质权的效力 权利质权对担保的债权和质押标的物的效力。权利质权对担保的债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权利质权对质押标的物的效力,原则上应当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三、权利质权的实现 权利质权的实现,是指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依法以质押的权利变价,并就其价款优
32、先受偿的行为。质权实现的一般方法有三种,即协议以质押的权利折价、拍卖或变卖。四、对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王某请于某帮助吸储,于某委托王某代办存款,取得的存款单是于某的财产,于某对该存款单享有所有权和存款单上的债权。而王某却未经于某同意,擅自将于某的存款单质押给郑某向郑某借款。这是王某的不诚信行为,是无权处分。按照存款单质权发生效力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出质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存款单质权的设立是要式行为,须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王某和郑某没有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也没有在存款单上
33、进行背书,因此,不符合质权设定的规则,不发生设立质权的效力。在借款逾期王某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郑某持存款单向银行要求提前支取5万元存款,以清偿王某欠自己的债务。由于其并没有取得该存款单的质权,其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于某得知后,要求银行向自己支付存款,在遭到银行拒付后向法院起诉,以自己是存款单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由,要求银行向自己支付5万元存款,理由充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五节 留置权 43“自己过失选用报废锅炉安装后不能使用强行留置安装队财产”案【法律问题】1 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2 留置权的成立 3 留置权的效力 4 留置权的实现和消灭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留置
34、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留置权是以他人之物而发生的限制性物权。(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4)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5)留置权依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二、留置权的成立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即依照法律规定当然成立,发生留置权的效力,而不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成立所应具备的事实,为以下三项:(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5、(2)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三、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的一般效力范围,包括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和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两个方面,是留置权对于担保的债权及留置财产所发生的效力。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与留置财产有牵连的一切债权,包括原债权、债权的利息、迟延的利息、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留置财产保管费以及因留置财产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等。留置权对留置财产所及的效力范围,包括主物、从物、孳息和代位物。四、留置权的实现和消灭 留置权的实现,也叫留置权的实行,是指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的实现,在债务人于债权人留置标的物后一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其债务的,留置权人得
36、以留置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消灭,是指留置权成立以后至留置权实现之前,留置权因一定原因的出现而不复存在。五、对本案的分析在本案中,县造纸厂作为债权人,并不能行使留置权,其理由是:第一,债权人县造纸厂对债务人安装队的车辆、工具及辅助物资没有合法占有。安装队承建锅炉安装工程,这一工地当然是在债权人的范围之内。但是,安装队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安装锅炉的劳务,而车辆等则是安装队的劳动工具,所有权归安装队,占有权也在安装队,不能因为安装队在县造纸厂院里工作而使它对这些车辆、工具等丧失了占有权。县造纸厂将上述物资扣留没有合法根据,是非法侵害了安装队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侵权行为,占有非法。因此,县
37、造纸厂不具有留置权成立的主要要件。第二,县造纸厂留置的法律根据不当。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的县造纸厂本是安装锅炉合同中的债务人,因为它尚有4万元工程费没有结算,这是一个合同关系。但它的留置理由是锅炉报废所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是由市造纸厂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其债务人不是安装队。县造纸厂与安装队,以及与市造纸厂之间,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县造纸厂无权留置没有造成该损失的安装队的车辆、工具等物。第三,安装队的动产与该债权债务的产生没有关联。安装队的上述物品,是动产,似乎可以成为留置的标的物;但是,这些动产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没有关联。首先,该合同的
38、发生,与劳动工具没有关联,即安装锅炉合同不是由于劳动工具而发生的。其次,欺诈的侵权行为之债,更不是因工具而发生。因此,这些动产与债权的发生毫无关联,不得成为留置的标的物。第四,合同未届清偿期,谈不上履行迟延。即使前一个合同已届清偿期,如果是安装队未交付工程验收,则安装队承担违约责任,县造纸厂可以在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是县造纸厂迟延付款,则安装队是债权人。这些均无从产生留置权问题。综上所述,县造纸厂对于安装队的车辆、工具等物不成立留置权,当然更谈不上留置权的行使了。那么,县造纸厂对于安装队实施的行为是什么呢?是非法占有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市造纸厂的侵权行为,由于县造纸厂主张采用市造纸厂的旧锅炉且与安装队一道看样订购,并由县造纸厂申请取得安装许可证,则对造成的损失,安装队不承担责任,县造纸厂对于市造纸厂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