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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明证据法学(第五版)》课件 - 副本 (3).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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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明证据法学(第五版)》课件 - 副本 (3).ppt

    1、第三章证据有哪些法定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是三大诉讼法对于证据形式问题的法定规制,因此称之为证据的法定形式。学界一般认为,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只有符合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引言引言一、证据的法定形式概述(一)证据法定形式的概念(一)证据法定形式的概念 证据的法定形式是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所作

    2、的法律划分,也称为“证据在法律上的划分”。学界有时也用“证据的种类”这一概念,来指称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的种类是通过立法规定来划分的,因而具备法律规范的特征,如具有法的效力(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法的稳定性(非经立法不能随意变动证据的法定形式)和划分标准与角度的单一性。一、证据的法定形式概述(二)我国证据法定形式的特征(二)我国证据法定形式的特征 我国证据法定形式主要有以下特征:证据种类数量较多;证据种类规定具体、细致;证据种类由专门的法条列举。(三)我国证据法定形式的由来(三)我国证据法定形式的由来 我国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主要继受苏联的证据制度。其中,苏联的“诉讼形式

    3、许可规则”对我国有关证据种类的立法影响甚大。“诉讼形式许可规则”是指所有的材料必须具有法定诉讼形式,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使用。一、证据的法定形式概述(四)我国证据法定形式的作用(四)我国证据法定形式的作用 我国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作用,除了前述的法定必要性以外,在证据法上还表现为:要明确特定形式证据的提出方法、质证规则和审查判断要领。不同种类的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据生成方法,则决定着不同种类的证据具有不同的呈现方式。证据的不同提出方法,决定了它们具有不同的质证规则。证据的不同质证规则,决定了对它们具有不同的审查判断重点。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一)物证(一)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存在的固有特征

    4、发挥证明作用的物品或者痕迹,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物证等同于实物证据的概念,包括书证、视听资料等一切以实物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狭义的物证则不包括书证和视听资料。我国法定证据形式中的物证特指狭义的物证。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二二)书证)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像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广义的书证还包括录音、录像、多媒体图像、计算机资料等以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不过,我国明确规定视听资料是与书证并列的证据种类之一。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三三)证人证言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有广义与狭义之

    5、分。广义的证人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员,狭义的证人仅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第三人。我国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属于狭义的证人范畴。证人证言有口头、书面、录音录像等形式。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四四)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是一种广义的证人,当事人陈述是一种广义的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中,尽管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但鉴于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看作与被害人陈述并列的证据种类,因此刑事诉讼

    6、中的“当事人陈述”具有自身的特点。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五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专家意见。但是,鉴定意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员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意见。这与证人证言及下文的笔录类证据有重要的区别。根据鉴定所解决的问题性质不同,可以把鉴定意见分为同一认定型鉴定意见、种属认定型鉴定意见和性质状态型鉴定意见。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六六)视听资料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手段记录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7、广义的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计算机贮存资料以及以其他高科技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狭义的视听资料只包括录音、录像、电影摄影资料(可统称为音像证据),其共同特征是以声音、活动影像及其组合感性再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与其他的证据种类相比,对于视听资料的内涵和外延时至今日依然存在争论。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七七)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例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电子签名、域名等。狭义的电子证据仅指数字式的证据,即通过信号的离散状态的各种可能组合所赋予各种数值或其他信息的方

    8、法来承载信息内容的电子证据;广义的电子证据还包括模拟式电子证据,即通过信息中的具有某些特征的具体数值或量来记载信息内容的电子证据。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八八)笔录类证据笔录类证据 笔录是指司法人员、执法人员或法律工作者在办案活动中所作的各种记录。我国法律仅规定若干特定笔录属于法定形式证据之列。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些笔录可称为证据笔录,其他笔录为非证据笔录。三、我国非法定形式的证据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严格规定了证据必须要符合法定形式,但司法实践中,囿于取证手段的不规范以及特定司法环境的影响,往往会出

    9、现一些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可称之为非法定形式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非法定形式证据有以下六类:1、情况说明类 2、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检验报告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 4、搜查、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 5、行政执法中的现场笔录 6、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的自书材料 上述非法定形式证据虽然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但均对案件审理有着独特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上述非法定形式证据会根据实际情况来灵活变通地处理。第四章证据有哪些分类证据的分类与证据的种类不同,证据的种类是指证据的法定形式,在我国由诉讼法规定,即为本书前一章所述八种证据;而证据的分类并非法律上的规定,而是在学理上按照各种标准

    10、对各种证据进行区分,通常采取两分法。证据的分类有助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证据形态进行专门化、理论化研究,寻找其共同特征和运用规律,为研究司法证明的方法、证据规则和证明力等问题打下基础,也对办案人员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本章主要介绍中外证据法理论上几种常见的证据分类: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本证与反证等。引言引言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凡是表现为客观存在的物体,即以物品或痕迹作为表现形式的证

    11、据,是实物证据(实物证据不等于物证,而比物证范围大)。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是以语言表现的,后者是以物质表现的。2、两者的形成过程不同。前者经过主体感知、判断、记忆、表达等过程,后者经过发现、提取、保存、鉴定等阶段。3、两者的证明价值不同。前者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较为明显,可以全面、动态、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后者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并不一定明显,通常是局部、静态、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按证据是否来源于案件事实,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又称“原生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从原始出处获得的第一手证明材料。传来证据又称

    12、“派生证据”,是指经过复制、转抄、转述等中间环节的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的来源,而非形式。因此,要注意分析证据是否直接生成于案件中有关的行为或活动,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性关联。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进行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又译作情况证据、旁证。所谓的“主要事实”,通常认为是指案件中的关键性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为被追诉人是否实施了被指

    13、控的犯罪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和消灭,在行政诉讼中则为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四、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本证与反证 在刑事诉讼中,以证据的证明作用为划分标准,可以把证据分为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加重刑事责任的证据,是控诉证据;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证据,属于辩护证据。与此分类一脉相承的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根据证据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诉讼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本证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反证是指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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