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目的和意义 u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实施后制定的第一部配套的行政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u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u 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
2、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从这个定义上说必须遵守本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u条例9章82条;u条例共有7处提到强制性标准u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u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1u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u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2u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3u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3、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45u u(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76u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u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u负责建设项目的决策、筹资、建设、还贷和运行管理等全过程。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总负责方。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
4、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u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u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4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u建设工程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
5、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筑工程质量保修u80?建筑工程质量保修u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uu 监督管理(11条)u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u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u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11条)u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u从
6、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监督管理(11条)(实施的权利)监督管理(11条)u第四十九条u 监督管理(11条)u第五十条 u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职务。监督管理(11条)u第五十二条 u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当
7、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u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监督管理(11条)u第五十三条 u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条例中名词的定义:u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条例中名词的定义:条例中名词的定义:条例的例外 u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不适用本条例。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条例的例外 u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
8、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刑法137条u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实施)u共24条u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u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u标
9、准的制定单位u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u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u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u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u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u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
10、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u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u:u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u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u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u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u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uu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u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uu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u(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实施)-u(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不能与上面两个矛盾。(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