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例解读与分析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例解读与分析讨论内容目录讨论内容目录 一 受案范围案例二 司法实体审查案例一一 受案范围案例: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受案范围案例:最高法院指导案例69号号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016年年9月月19日发布)日发布)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当事人:原告王明德;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原告王明德;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伤害事故基本情况:伤害事故基本情况: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
2、通事故死亡。由于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的原因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乐公交认定作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第00035号道路交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载明:2013年年3月月18日,王雷兵驾驶无牌日,王雷兵驾驶无牌“卡迪王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1时时20分许,当该车行分许,当该车行至省道至省道S306线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
3、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工伤认定基本情况:工伤认定基本情况: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职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
4、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乐人社工时于当日作出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恢复对王雷被告未恢复对王雷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被告作出
5、的中止通知。案情梳理:案情梳理: 1.原告之子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 2.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仅载明事故经过、摩托车翻覆原因(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事故结果(王雷兵当场死亡),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交通事故责任公安部门未予明确认定; 4.死者公司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 5.人社部门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
6、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6.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恢复工伤认定; 7.因被告未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告作出的中止通知。法院裁判:法院裁判: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年4月月10日作出的乐人社日作出的乐人社工时工时201305号中止通知号中止通知。 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
7、会保障局提起了上诉。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二是中止通知是否应当予以撤销。裁判理由:裁判理由: 一、关于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对
8、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就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
9、,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
10、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 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
11、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裁判理由:裁判理由: 二、关于中止通知应否予以撤销问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
12、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案例解读与分析:案例解读与分析: 一、案例呈现出的问题与司法认识一、案例呈现出的问题与司法认识 (一)工伤认定程序的中止条件(一)工伤认定程序的中止条件 1.工伤认定需依据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结论为依据; 2.该结论尚未作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
13、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二)工伤认定程序需中止的处理(二)工伤认定程序需中止的处理 1.作出书面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 2.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交通事故的结论意见(三)交通事故的结论意见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14、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四)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15、条件消失后的处理(四)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条件消失后的处理 1.作出书面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2.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依据:正当程序原则 (五)中止通知书的可诉性(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五)中止通知书的可诉性(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1.法律属性:过程性行政行为、中间性行政行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 2.可诉性:(1)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可诉; (2)特殊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可诉。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中,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案例启示:工伤认
16、定法定程序二、案例启示:工伤认定法定程序 1.受理申请:受理申请:15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书面决定是否受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条第3款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办法第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
17、全部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决定。” 2.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表明身份,记录笔录,回避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根据审核需要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
18、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工伤认定办法第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根据需要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第10条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第11条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3. 及时作出认定: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
19、时作出认定:普通程序、简易程序(60日或日或15日)日);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第条、第21条条 第第18条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第21条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
20、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4.送达:送达: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达(第84条至第92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章(第130条至141条): 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本人、同住成年家属、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及部门、代理人、指定代收人; 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拒绝直接送达; 电子送达: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经受送达人同意; 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先行地址确认; 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送达方式难以达成;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1、。 二、司法实体审查案例二、司法实体审查案例 案例案例1 :职工死因不明,也不能排除与工作有关时,是否应认定工伤?:职工死因不明,也不能排除与工作有关时,是否应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之子于甲系第三人龙业公司职工,根据被告临清市人社局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证实发现于甲尸体的地点是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窑村北卫运河内,时间是2003年11月8日,且排除他杀,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及死亡的经过和现场。 2004年6月15日,被告临清市人社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于甲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以于甲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
22、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对于建强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于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辅以机关作出临政复决字2004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临清市劳动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于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判明于甲的死亡与其生前从事的工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不能排除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临清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现有证据作出不予认定于建强工伤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发现于甲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原
23、审第三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于甲的死亡与其为龙业公司招工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于甲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某可在查清于建强死因后,依法再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结论。但这并不是说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完全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工伤。 于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经请
24、示最高法院,答复:经请示最高法院,答复: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虽然死因不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虽然死因不明,但不能排除系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且职工死亡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但不能排除系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且职工死亡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案例2 :职工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病症,下班后不久病情加重,在职工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病症,下班后不久病情加重,在4
25、8小时内经抢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救无效死亡的,应否否视同工伤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原告系周长贵丈夫,周系第三人申威公司职工。2011年4月25日16时至24时,周长贵上夜班并且担任值班长。当班期间,周长贵向同事反映腰疼、身体不舒服,其他职工未发现其身体异常,但有职工证明周长贵死亡前几天开始就已经出现腰疼、身体不舒服的现象。4月26日零时15分左右,周长贵下班回家。周长贵家人于1时5分拨打120电话,1时25分由120将周长贵送至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痛待查,主动脉夹层可能性大”,提出诊疗意见为“因病情危急,我院不能处理,予转苏北医院进一步抢救”。5时30分,周长贵
26、被送至苏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医生初步诊断为“胸痛待查:肺栓塞、主动脉夹层破裂、高血压病”。4月26日6时左右周长贵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病因不明。 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仪征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裁判: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周长贵于2011年4月25日上夜班期间出现腰疼等身体不舒上
27、夜班期间出现腰疼等身体不舒服的症状,其克服病痛坚持完成工作,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服的症状,其克服病痛坚持完成工作,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的要件,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工伤件,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既未具体载明周长贵工作期间就出现的身体不适以及死亡原因等情形,也未对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及理由进行具体阐明,故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6
28、0日内重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证人证词能够证明周长贵在当班期间说过腰疼、身体不适,亦有证据证明周长贵在去世几天前即出现腰疼、身体不舒服的现象。据此能够认定周长贵出现病症的时间是在上班期间,在回家不久后即病情加重。 工伤保工伤保险条例险条例将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效死亡”的情形规定为的情形规定为“视同工伤视同工伤”,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会有一个由轻到重,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会有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的过程,因此如有证据证明职工确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后在的动态发展的过程,因此如有证
29、据证明职工确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后在48小时内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案例案例3 :因工作原因未遵医嘱,突发疾病:因工作原因未遵医嘱,突发疾病的,应的,应否认定为否认定为工伤工伤?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日,陈建华在巴东县恒大实业有限公司担任门卫,负责大院安全保卫及车辆进出工作,24小时值班。2008年1月23日晚12时左右,有车辆驶回大院,陈建华为其打开电子大门,并走出值班室与司机交涉,劝其半夜三更不要鸣喇叭。在陈建华返回值班室时,突发左侧肢体偏瘫,随即给家人打电话求救。陈建华被发现时倒在值班室地上,身穿短裤。因情况紧急,陈建华被抬
30、上12315专用车辆送往医院救治。出院记录诊断为:第一,脑出血;第二,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级。出院医嘱载明:避免受凉。2008年7月8日,陈建华向巴东县人社局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0年1月8日,巴东县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认定陈建华构成工伤。在上述诉讼程序中,经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陈建华颅内出血、高血压及高血压心脏病系原发性疾病。另据巴东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该县2008年1月12日至2月2日出现低温、大雪、冰冻灾害,持续时间之长,为历史所罕见,其中1月23日最低温度为1. 3摄氏度。 法院裁判:法
31、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撤销了巴东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后,该局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了与判决前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本案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仍属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陈建华2008年1月23日晚受伤,虽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要件,但根据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其受伤系原发性疾病所致,故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 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建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院抗
32、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建华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造成。也即陈建华所受伤害与其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建华系在深夜华系在深夜12点为晚归车辆打开大门之后,突发左侧肢体偏瘫。送医治疗前倒在值班室地上,点为晚归车辆打开大门之后,突发左侧肢体偏瘫。送医治疗前倒在值班室地上,且身穿短裤。这一事实已足以证明陈建华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而是因执且身穿短裤。这一事实已足以证明陈建华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而是因执行本职工作所致。且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行本职工作所致。且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避免受凉避免受凉”。根据巴东
33、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根据巴东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事发当晚正处历史罕见的低温、冰冻天气。陈建华在这种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从事本职工作是导事发当晚正处历史罕见的低温、冰冻天气。陈建华在这种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从事本职工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陈建华所受伤害与其从事的具有特殊性的工作具有因果关系,工伤认定的第三要件“工作原因”成立。 法院裁判:法院裁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建华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作原因”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建华受伤时正值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陈建华受伤时正值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在这种环境下从事户外工作,通常存在诱发
34、身体危害后果的可能性。陈建华期间,在这种环境下从事户外工作,通常存在诱发身体危害后果的可能性。陈建华深夜门卫值班时出户为进出车辆开门,属于履行职守的行为,其间突发脑出血、高深夜门卫值班时出户为进出车辆开门,属于履行职守的行为,其间突发脑出血、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可以证明自身潜在疾患因工作所受恶劣气候影响被诱发的可能性。血压性心脏病等,可以证明自身潜在疾患因工作所受恶劣气候影响被诱发的可能性。而恒大实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非“因工作原因”的事实证据。诉讼中形诉讼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医学上可以证明陈建华患有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医学上可以证明陈建华患有“原发性高血压原发性高血压”及并发脑及并
35、发脑出血,但并未排除客观环境影响作为诱发因素的存在,不能证明陈建华突发疾病与出血,但并未排除客观环境影响作为诱发因素的存在,不能证明陈建华突发疾病与工作无关。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立法精神,适工作无关。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立法精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巴东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 案例案例4:上班期间请假就医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上班期间请假就医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应否认定为否认定为工伤工伤? 基本案情:
36、基本案情: 2010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江顺英(生前系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向生产负责人请假去医院看病。生产负责人签发的出门证注明:出厂时间为13:30,进厂时间为14:30。当日13:35左右,江顺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谏黄公路辛丰食为先酒店路口右转弯处,与王永刚驾驶的号牌为豫PD5166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顺英当场死亡。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为江顺英办理了工伤保险。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永刚负全责,江顺英无责任。 2010年6月10日,江顺英的丈夫孔宪俊向丹徒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江顺英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日,丹徒区人社局作出
37、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江顺英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江顺英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孔宪俊不服,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丹徒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裁判: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顺英是因为自身身体不适而外出看病,属于因私事外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江顺英当日申请的出门证上标注的出厂、进厂时间,结
38、合丹徒区人社局提供的其他材料,可以认定江顺英系临时性中断工作,亦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江顺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非履行第三人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职责所致,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丹徒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江顺英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故丹徒区人社局认为江顺英系因私事外出并无不当。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的出门证上载明的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对于孔宪俊主张江顺英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9、法院裁判:法院裁判: 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工伤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工伤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工伤待遇同时具有保险法律关系特征。因工作受伤,除法定的免赔责任外,义务方均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做狭隘的理解,更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做狭隘的理解,更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机械地予以理解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机械地予以理解。 江顺英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看病,江顺江顺英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看病,江顺英因病请假去诊
40、治与继续工作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在看病途中英因病请假去诊治与继续工作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在看病途中受伤害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故本案中发生的这一行为和结果,不能简单地认为系受害人江顺受伤害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故本案中发生的这一行为和结果,不能简单地认为系受害人江顺英因私请假而中断工作。江顺英因身体不适请假外出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符合工伤英因私请假而中断工作。江顺英因身体不适请假外出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41、。 本案中,江顺英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外出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江顺英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鉴于江顺英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
42、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江顺英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案例5:职工午休外出就餐后,返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工伤?:职工午休外出就餐后,返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第三人黄英系原告佳美公司员工。2014年1月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黄英未打卡、未请假,离厂外出到某镇某某饭店吃饭。下午12时50分,第三人黄英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班,行至东兴区国道321线1897km3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
43、(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黄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3-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英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21日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佳美公司和第三人黄英。原告佳美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内府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3-38号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裁判:法院裁判: 一、二审法院认为:佳美公司
44、的职工食堂就餐规定中规定中午就餐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员工食堂暂行管理制度规定的中午就餐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30分,前述的职工食堂就餐规定和员工食堂暂行管理制度关于中午用餐时间规定不一致,且佳美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第三人的中午用餐时间是12时至13时,与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第三人属于生产一线员工,中午用餐时间是11时30分至12时30分矛盾,佳美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2014年1月6日以前单位关于职工中午用餐时间的明确规定,故职工食堂就餐规定和员工食堂暂行管理制度规定的两个中午用餐时间段均应属职工合理的用餐时间。佳美公司并未禁止职工佳美公司并未禁止职工中午在外就餐,中午在外就餐,20
45、14年年1月月6日日12时时50分,第三人黄英离开单位在某镇某某饭店用餐后,从用分,第三人黄英离开单位在某镇某某饭店用餐后,从用餐地点返回上诉人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上班的合理时间餐地点返回上诉人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上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黄英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虽不属于往返于单位与其住所地的路线,但根据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根据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路线属于第三人黄英从就餐的某某饭店返回到上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路线属于第三人黄英从就餐的某某饭店返回到上诉人处上班的合理路线。诉人处上班的合理路线。据此,
4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2014年1月6日下午12时50分,第三人黄英从某镇某某饭店到上诉人处上班的路上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 案例案例6:职工未在通常的上班时间段遭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工伤?:职工未在通常的上班时间段遭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 高丽未婚,与父母居住在浏阳市官渡镇云山村桥港片中兴组。2010年5月高丽受聘于浏阳市中医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根据医院的排班表,2014年3月23日高丽全天休假,3月24日白天休假,24日上夜班(即晚班),上班时间为22
47、时至次日8时。3月23日高丽便回官渡父母家中,3月24日吃完中饭后,高丽搭乘客车从官渡父母家中回浏阳,14时10分在s309线浏阳市关口办事处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丽等乘车人无责任。 2014年6月30日,浏阳市中医医院向浏阳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浏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浏工伤认字(2014)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丽于2014年3月24日14时10分受交通事故伤害受伤,距其上班时间近八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时间,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48、、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高丽遂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法院裁判: 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丽发生伤害时是否是去上班。一般情况下,距上班还有八小时而主张是去上班,不具有合理性。但综合考虑出发地没有夜班车、出发地和单位综合考虑出发地没有夜班车、出发地和单位所在地的路程远近等因素,按照常理,高丽当天去上班也应提前数个小时,同时,因有其叔叔所在地的路程远近等因素,按照常理,高丽当天去上班也应提前数个小时,同时,因有其叔叔要其同行并顺带东西这一特殊情况,高丽当时提前至下
49、午十四时左右去上班,也是人之常情,要其同行并顺带东西这一特殊情况,高丽当时提前至下午十四时左右去上班,也是人之常情,应认定为合理应认定为合理。浏阳市人社局以距离上班时间的长短作为认定合理时间的唯一因素,不考虑个案特殊情况,忽视人之常情,与一般人观念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浏阳市人社局主张高丽不可能是到单位去上班,而是为了到其租住的房屋的问题,法院认为,因高丽的单位和租住的房屋因高丽的单位和租住的房屋均在浏阳市,其发生伤害时的目的是到单位或是到租住的房屋的可能性均存在。均在浏阳市,其发生伤害时的目的是到单位或是到租住的房屋的可能性均存在。浏阳市人社局浏阳市人社局在没有证据排除高丽是到单位去的可能性的
50、情况下,认定高丽一定是到其租住的房屋去,没有在没有证据排除高丽是到单位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高丽一定是到其租住的房屋去,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在没有充足证据排除高丽是到单位去上班的根据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在没有充足证据排除高丽是到单位去上班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应认定高丽发生伤害时是去上班可能性的情况下,应认定高丽发生伤害时是去上班。此外,上诉人对高丽发生伤害时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以及是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异议。综上,高丽所受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无证据排除高丽是到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