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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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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PPT课件.ppt

    1、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国外:国外:商业秘密(Trade Secret、 business secrecy))这一概念由英、美两国率先提出来。 美国同一商业秘密法认为:一种情报包括公式、图样、汇编、设计、技巧或工序,该信息具有独立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由于不被普遍认知,不被能从其泄露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通过正常的途径查清。 我国: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之中,但该法并未对商业秘密的含义作出界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10商业秘

    2、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狭义的商业秘密广义的商业秘密可口可乐的配方保护可口可乐的配方保护 著名的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就成功的运用了技术秘技术秘密密(know-how)来保护自己

    3、的产品。尽管对于“可口可乐”饮料,全世界几乎是家喻户晓,而可口可乐的产品配方历经数十年,对外界仍是一个谜,可口可乐公司对外许可生产过程中,对其配方采用半成品保护半成品保护,即不提供生产技术和配方,只提供浓缩的原浆让被许可方配成可口可乐成品。配方得以保护的原因还在于可口可乐公司将技术技术秘密结合了商标专用权保护秘密结合了商标专用权保护。在巨大的商业价值诱惑下,相信已有无数的人试图破获可口可乐的配方,或者有人曾经已经找到一个配比,但这毫无意义,只要权利人不主动承认,配方永远都是 秘密的,因为即使你能生产一个类似于可口可乐的饮料,甚至你认为比可口可乐更好喝,也不可能是可口可乐,而只能是“百事可乐”或

    4、其它什么。 案例案例2 2:中冶南方:中冶南方1111员工连跳槽员工连跳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案宣判宣判 3年前,天津一家钢铁技术公司成立,3个月后,它与鞍钢签订巨额合同。 在武汉,原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后改名为中冶南方)接连被它挖走11个与硅钢相关的技术骨干。受到牵连的是,武钢北方市场受损。 此案被列为2008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2009年9月16日,该案在武汉一审宣判,原跳槽者被判刑。判决后被告均表示将上诉。 一审结果:跳槽员工全部判刑 原告是中冶南方。被告法人单位是天津环渤海钢铁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此外还有被告人刘翔、陈春元、褚乃斌和郑振灵。 法院昨日一审判决,被告单位

    5、天津环渤海公司以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 人郑振灵、陈春元、褚乃斌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参与了以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刘翔违反约定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其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且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被告单位天津环渤海公司、被告人刘翔、陈春元、郑振灵、褚乃斌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4个被告人均被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并分别判处十个多月到两年的刑期。另一涉案被告薛克娟在逃,昨日对其没作判决。 事件回放:一场有组织窃取商业机密的阴谋?事件回放:一场有组织窃取商业机密的阴谋? 2006年,中冶

    6、南方开始出现一系列怪象,涉及硅钢关键技术的员工相继辞职。 他们跳槽前都有共同特点,大量借阅相关部门的技术资料,其中有人走前将所在电脑中的信息全部删除。 这 些辞职员工被天津环渤海钢铁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聘用。2006年到2007年短时内,先后挖走了11人,他们均是中冶南方硅钢相关专业的高级工程师。 中冶南方法律顾问郑洁昨告诉记者,天津公司原本就是为了窃取我们的技术特意成立的,其后盾就是鞍钢。 判决书披露,2006年9月该天津公司成立,3个月后,就与鞍钢签订“鞍钢高性能冷轧硅钢试验线工程”4条机组设计合同,总金额5490万元,要求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交付设计资料及图纸。 随后该公司

    7、以高额安家费和高薪,将原中冶南方技术人员薛克娟、褚乃斌、陈春元等人招入麾下,薛克娟任公司副总兼鞍钢项目经理。 2007年1月和6月,鞍钢两次向天津环渤海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合计1236万元。 当年3月,在 天津环渤海公司为鞍钢项目召开的一次设计任务进度例会上,陈春元提出其承担的设计任务不能按期完成。 在得到薛克娟认同并经其征得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后,陈春元与中冶南方工程师刘翔取得联系,委托其设计“鞍钢取向硅钢常化酸洗机组(AP-1)设备设计和热拉伸平整机组(AT-3)设备”,开出“一条机组10万元、两条机组20万元”的报酬标准。同月,刘翔应邀到天津,薛克娟代表天津环渤海公司首付刘翔酬金5万元。

    8、2007年3月至12月,刘翔委托他人将中冶南方“太钢冷轧硅钢常化酸洗机组设备设计图纸”,“武钢二硅钢取向硅钢热拉伸平整机组设备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与调整,分批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陈春元。 此间,刘翔共收受酬金15万元。 中冶南方获悉后,向东湖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2008年1月,刘翔被刑拘。随后,陈春元、薛克娟、褚乃斌以及天津环渤海公司总经理郑振灵相继落网。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二、商业秘密的特征(构成) (一)秘密性不易通过正当途径或方法获得盖盖住即存,揭开即失住即存,揭开即失 1.主观秘密性 保密措施包括:保密措施包括: (1)软性措施)软性措施; (2)硬性措施)硬性措施 在美国,合理的保密措

    9、施包括:在美国,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 2.客观秘密性:客观秘密性:客观秘密性的标准客观秘密性的标准 思考:思考: 美国法:美国法:如果一个秘密的制造方法可以通过成本检查很容易地被发现,则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若该秘密只有通过长时间的分析才能发现,则多数美国法院认为存在商业秘密,因该秘密使那些知道它的人取得了时间优势。如果通过对产品进行内在检查很容易发现其秘密,而产品是根据合同租借或特许的,合同中又规定了禁止租借人和被特许人对产品进行内在检查,便可以对该产品 予以商业秘密保护。要求构成商业秘密,须“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不为公众所知悉悉”,不是指不为任何人知悉,而是指仅为特定范围内的

    10、人所知悉,如权利人及其所告知并负有保密义务的雇员、合伙人、交易商等。 B.如果他人通过自己的独立研究发明或发现了同一商业秘密,不论是否加以利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只要他人也对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那么尽管该商业秘密在客观上已为二人以上所知 悉,但它仍可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C.在发达国家早已成为常识的信息,只要发展中国家愿意购买,以节省自己的研究费用,则发展中国家仍可将这种信息作为商业秘密。 D.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专利的区别: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专利的区别: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其与专利的根本区别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其与专利的根本区别。商业秘密可以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但其不象专利一样要公开。如:技术信

    11、息在申请专利之前属于商业秘密。 E.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新颖性。专利的新颖性要求是全新的发明,是空前的,不能是现有技术的组合。而商业秘密,其各个组成部分可以为公众所知,但经过组合就获得了新的独特的意义,仍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秘密性是相对的,不时绝对的。如:客户名单。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林某是一位新加坡籍牙科医生。他自2006年起在北京国际医疗中心有限公司从事口腔科医疗工作。去年10月,林某辞职到北京市卫士达医疗中心。到新诊所后,林某以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了他原来负责治疗的病人自己已变更了工作地点,于是就有不少病人将自己的治疗转到卫士达医疗中心。此外,有证据表明:离职前,林某所

    12、在国际医疗中心接待病人约有100余人,到法院审理此案前,已有99位病人离开国际医疗中心,并取走了相关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据此,国际医疗中心对林某和卫士达医疗中心提前诉讼。 请问:本案中林某和该卫士达医疗中心是否有侵害了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参考答案:参考答案:林某和卫士达医疗中心侵害了国际医疗中心的商业秘密,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对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而言,其经营信息就是病人的资料,显然,林某的行为是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处理: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国际医疗中心的经济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等。 案例: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如何认定案例: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如何认定“不为公众所不为公众所知悉知悉 李某19

    13、97年起在烟台某工艺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01年被A公司聘为 国际业务部经理,主管国际业务,掌握着A公司的工艺技术、样品、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2004年3月,A公司发现被告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原告处取走样 品、图纸,以S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委托外地的加工厂加工产品,供给原告的国外客户。另外,A公司曾在1998年9 月制定下发A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都规定:“凡是我公司的工艺技术、设计样品经营信息及客户资料均为商业秘密,不 得泄露、使用或给他人使用”。 李某及S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使原告大量订单流失,在国外市场

    14、的商誉下降,给 原告造成 了较大经济损失,故委托本所王毅、娄华涛律师将李某及S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烟台市中级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为支持本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A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客户名称、电话号码、电子信箱、联系 人、该客户信息的形成经过,交易习惯;技术信息的主要特征及研发的时间及设计人,样品实物;客户往来材料;损失计算清单及财务报表和银行单据等证据。 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主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主要有:有: 本案涉及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公司是国际上经营工艺品知名的大公司,其名称、地址原告起诉的客户信息包括

    15、客户名称、地址、电 话、联系 人E-MAIL等所有人都可以通过网站及广交会获取,原告起诉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另外原告的工艺技术包括图案、结构及编织方法在市场销售 后,技术秘密就公开了,有一定技术基础的人马上可以实施反向工程,因此原告的工艺技术也不具有秘密性。被告还从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其与国外客户的合同的 货物不同、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等方面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所诉的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能否构成 “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 密措施的

    16、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的规定,界定原告所诉的信息和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管理性,而原告的客户信 息 及工艺技术是否具有秘密性即“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则成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 【分析意见】【分析意见】 商业秘密案件中 的秘密性,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某信息或某项技术没有为公众普遍知晓且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所谓“公开渠公开渠道道”,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 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能付诸实施的。(2)产品被公开销售、陈列。(3)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的。(4)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模拟演 示等形式为

    17、公众所知。这里应当注意“成果鉴定会”对技术信息秘密性判断的影响,成果鉴定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含有商业秘密的技 术成果完成后,按照惯例要举行 成果鉴定会,按照有关规定,鉴定会属于秘密举行的会议,与会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因此,符合要求的鉴定会在法律上不会破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所谓所谓“公众公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秘密性”相对的公众则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严格来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为“相对秘密性”, 即有关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知悉,也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丧失秘密性。这主要指两种情况这主要指两种情况:(1)为企业内部有关职工所知不一定破坏秘 密性。如果某商业

    18、秘密在企业内中为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职工对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的话,该信 息不丧失秘密性。(2)为业务关系人 所知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只要局限于合理的范围,即知情人不扩散,且按照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些外部知悉者负有保密义务,则这种知悉不影响信息的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以 “新颖性”为前提,具备新颖性特征的信息如果公开了,因为丧失了秘密性,就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了。 在本案中,原告拥有德国、意大 利、瑞典三国客户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E-

    19、MAIL这些信息虽然在相应的网站上可以获取,但是前提条件是知道了其网址,在不知其网址的情 况下,对“工艺品”进行搜索有二百七十多万条相关内容,原告称任何人都可以在轻易获取是错 误的,重要的是这些一般信息与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 惯(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秘密点)结合起来,这种信息就不是社会上的公众能够获取的了,本案的被告李某正是利用了其掌握的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 惯,以其自己的名义通过E-MAIL直接与国外客户联系、洽谈,以其代理原告的方式,使国外客户与S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与国外客户的多年来进行商品交 易形成的联系方法、交易方式是社会公众无法知悉的,很显然原告的客户信息是

    20、商业秘密。同样,被告与三家国外客户的供货合同中,有11个货号的产品是原告的 设计人员当年开发出来的,其布局、结构具有新颖性及独特性,不同于市场上的其它产品。该11个货号的产品,只是在本公司作出了样品,尚未向市场销售,在公 开渠道无法获取,被告更无法说明其通过合法渠道掌握该产品的技术,因此原告的工 艺技术也构成商业秘密。 【审理结果】【审理结果】 本案经过三次证据交换、质证,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意见: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二)非物质性。即无体性、无形性(二)非物质性。即无体性、无形性 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它包括技术

    21、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往往通过设计图纸、配方、公式、操作指南、实验报告、技术记录、经营策略、方案、计划等形式表现出来。它们的载体可能是有形的,但其表现出来的思想内容则是无形的。因此,与工业产权一样,商业秘密实际商业秘密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资产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 商业秘密的这一特性,意味着商业秘密遗失或被窃,虽然可以追回其载体,但往往难以追回其思想内容,同时也决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方法的特殊性。包括现实价值,如已经研发成功,正在获利,也包括潜在价值,如在研发试验阶段的技术;既包括积极价值,也包括消极价值,如失败的实验报告、设计图案等;既包括长期价值,如祖传秘方,也包括短暂价值,如招

    22、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 我国:我国: 一般说来,商业秘密包括以下三类: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 1.技术秘密技术秘密 :或者称为“Knowhow”(“知道怎么 做”)、技术诀窍、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技术秘密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此外,还具有技术性特征:它是服务于工业生产目的的、有关产品制造和工艺改造方法的知识、诀窍和经验等技术信息。技术性是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未取得专利的技术知识,不受专利法保护,没有专利那种独占排他的垄断权。 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技术知识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技

    23、术知识 :1)本身不具备专利条件,但具有较高实用价值的技术;2)依国内工业产权法规定,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如我国专利法规定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其生产方法可依法授予专利、取得专利保护)、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3)具备了申请专利的条件,但当事人尚未申请或经申请但尚未授予专利的技术,或者当事人出于某种考虑,例如,不愿因申请专利而公开技术秘密,或想取得比专利更长期的保护而不予申请专利的技术;4)在某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中,申请人在不影响其专利性的前提下,不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披露而作为技术秘密来享有的关键性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24、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条件:(:(1)包括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2.经营秘密经营秘密 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如:经营计划、推销计划、客户名单、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投标的标底等。 3.管理秘密管理秘密 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合作与协作

    25、,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如管理模式、公关技巧等。有些国家将管理秘密不单列,归入有些国家将管理秘密不单列,归入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四、商业秘密权四、商业秘密权 秘密权是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基于商业秘密而拥有的权利。准确地讲,它是指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所享有的使用、转让、处置商业秘密并排除他人侵犯等权利。 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的区别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的区别(也可作为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区别): 1.获得的前提不同。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申请人对发明创造享有的独占、排他垄断权,这种权利的取得,是以公开其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为条件的。即专利技术应是公开的技术,专利申请人是通过公开自己的

    26、技术,来换取法律上对该技术的专有权的。公开技术内容是该技术获得专利权的前提。 而技术秘密则是秘密的技术及其他信息,其持有人须以保密来维护自己事实上的独占权,一旦该 信息公开而丧失了秘密性,便将失去其价值。因而可以说,保密是商业秘密的持有人获得商业秘密权的前提。2.2.专有程度不同专有程度不同。各国就同一发明创造授予的专利权是唯一的。按照专利制度的先申请原则,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先申请人。一旦取得了专利,权利人即可在一定地域和期限内阻止他人随意利用该发明创造,也可以阻止其他在先或 同时发明同一技术的人就该发明创造进行转让或随意扩大使用范围。这就排除了排除了“双重

    27、专双重专利利”(即两个以上的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独立地享有专利权)的可能性。 一项商业秘密可以有不同的两个或多个持有人分一项商业秘密可以有不同的两个或多个持有人分别拥有,只要他们都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他们别拥有,只要他们都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他们各自的专有权便具有同等的效力,谁也不能阻止各自的专有权便具有同等的效力,谁也不能阻止他人依法使用和处分该项秘密。他人依法使用和处分该项秘密。当然,一旦有人就商业秘密申请并获得了专利,则他就有权阻止原商业秘密其他持有人使用和处分该项信息。这就足以说明,专利权较之商业秘密权具有更大程度的专有性。 3.受保护的期限不同。受保护的期限不同。即专利权有法定的保

    28、护期,保护期届满,专利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加以利用。商业秘密权则无所谓保护期限问题,只要未泄密,就能受到实际上的保护。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行为人可以是任何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合法获得不在此列。 (二)披露、使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行为人可以是任何人;主观上是故意,知道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客观方面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

    29、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行为人行为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如权利人的合作对象或交易伙伴;权利人的职工等。 主观是故意。客观方面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6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亦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四)第三人(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 主观:主观: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明知或应

    30、知。 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够证明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他人不能说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多选:下列哪些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选:下列哪些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A. AB两公司因矛盾激化而终止合同关系,A公司恼羞成怒,将掌握的B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布于众。 B. 张三明知某商业秘密是C公司从D公司处盗窃来的,但为了获取利润,又将其以高价卖给王五 C. E公司派人重金收买F公司的某技术开发人员,以致获取F公司已采取秘密措施的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 D. G公司将盗窃的H公司的商业秘密高价

    31、卖给I 公司 答案:答案:ABCD 解析:解析: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A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约定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张三的行为属于“第三人明知违法行为,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E公司的行为属于“以利诱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G 公司的行为属于“盗窃获取并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裴国良,45岁,被告人,原系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下称“西重所”)高级工程师,2002年8月从西重所跳槽到武汉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公司副总工程师。 在机械设计、制造领域,西重所和中冶连铸公司都久负盛名,前者隶属于中国机械装

    32、备(集团)公司,后者则由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出资成立。业务范围的相近使两家成了商场上的对手。2002年10月,裴国良工作时发现其使用的电脑中有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西重所为辽宁省凌钢公司设计的项目)设计图纸光盘,即擅自将图纸拷贝到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向西重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应聘到中冶连铸公司。2002年9月、10月,中冶连铸公司分别与四川、 山东两家公司签订连铸机设计合同,裴国良担任两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他利用当年国庆休假的机会返回西安,将其拷贝的凌钢二号主体设备设计电子版图纸资料又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中冶连铸公司的设计人员利用该图纸

    33、,在短时间内完成两个项目的设计。 法庭辩论的焦点:法庭辩论的焦点:涉讼的涉讼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直接关系到裴国良是否有罪,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直接关系到裴国良是否有罪,它也因此成为专业人士议论的焦点。凌钢二号板它也因此成为专业人士议论的焦点。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技术坯连铸机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如果是则不属,如果是则不属于商业秘密;如果不是,则构成商业秘密。于商业秘密;如果不是,则构成商业秘密。 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认为,西重所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技术是商业秘密。 中国连铸技术研究中心王志道教授认为,到目前为止,我国钢铁

    34、连铸还没有属于自己的核心技术,绝大多数都是仿照国外的。国外企业为占领中国市场,早把我国原来引进的一些技术列为公知技术,甚至已进入了国内的教科书。 事实上,在法庭上,裴国良的辩护人曾出示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板坯连铸机设计与计算一书,证明被法庭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板坯连铸技术,其实是公知的技术。 法庭最终采信了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 最终裴国良被判处侵犯商业秘密罪。 请问:法庭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请问:法庭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江苏通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的企业。通业公司通过与客户长期联系接洽、寄送材料,花费一定人力、物

    35、力和财力,形成了包括龙定16科、龙定61科、龙定62科、天津大荣、针山、木口、水田等七个日本客户在内的一批客户名单。王志成原系通业公司业务员,直接负责该公司与以上七个日本客户的外销业务,掌握了该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通业公司在与王志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并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 2001年3月中旬,王志成从通业公司离职后于2001年5月与其兄长王志忠成立了南通熙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和公司)。该公司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从2001年华交会开始,王志成 开始以熙和公司名义直接与上述七家日本客户进行业务联系,并由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以

    36、下简称俪桑公司)办理相关贸易手续。通业公司认为王志成、熙和公司、俪桑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请问:本案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请问:本案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分析: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诉刘楠等侵案例分析: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诉刘楠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1998年年5月月18日开始,刘楠就职于原告慧聪公司。日开始,刘楠就职于原告慧聪公司。2002年年1月月1日,原告与刘楠签订日,原告与刘楠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书书 。聘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刘楠有义务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同日,原告与刘楠(承诺人)

    37、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其第2条约定的保密范围为:“在聘用合同生效期间,承诺人因工作原因接触到、获知或负责完成的一切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商业经验、数据库、资源情报、管理方法、发展规划、工资以及其他任何和公司有关的书面文件、电子文件、磁盘、照片、CD ROM等信息资料”;第3条约定“承诺人对保密范围内公司任何 信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非经公司允许或工作需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第4条约定“承诺人同意并接受,自其从公司离职后3年内,将不从事与公司业务相近并有竞争情况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单位或企业、公司任职”;第5条约定“承诺人对本协议约定任何条款的违反,含作为与不作为,均构成违约

    38、,应对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对公司承担不低于1万元的违约金”;第6条约定“经公司允许对外公开的公司信息资料或公司认为可以公开的资料信息,不在本协议约束的保密范围内,承诺人不负保密责任。” 2002年5月17日,被告刘楠以“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坚持正常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刘楠辞职后,即到被告远教杂志社工作,担任中国远程教育教育设备采购指南总经理。 原告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2002年6月5日出版慧聪商情广告教育市场采购指南总第37期、38期(简称慧聪广告册),其封面上载明:“本期数据收录自www.edu.sinoB网讯,”该广告册登载了相关产品名称、报价、

    39、经销企业即客户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2002年6月20日,被告远教杂志社出版教育设备采购指南(简称被控侵权刊物)。庭审中,远教杂志社承认这是其第一次出版有关教育设备的专门广告信息册。将被控侵权刊物与慧聪广告册进行对比,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刊物彩色及黑白广告客户约为42家,其中30家广告客户相同,所登载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等联 系方式相同的为20多家;被控侵权刊物从第35页至第93页,共计74个产品类别的数据,与慧聪广告册所发布的数据内容、排列方式等基本相同。 原告慧聪公司诉称原告慧聪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2年开创了商情广告业务模式。 1998年,国家工商总局批文确定该种业务为

    40、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过10多年的创业,慧聪商情广告已成为国内知名的商情广告业务品牌,业务横跨IT、家电、汽车、化工、广电、教育等行业,并建立了目前国内最大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商情网刊。我公司所承办的慧聪商情广告按行业分类发布,其中针对教育行业发布的慧聪商情广告包括:电教设备专刊、实验室设备及仪器仪表专刊、校园网工程软件及教材教辅专刊。自1997年起,我公司为了保护上述知识产权,成立了保密委员会,制定了保密规章制度,并在员工的聘用合同中设立了保密条款,同 时还同员工订立了保密协议。被告刘楠于1998年5月18日被我公司聘为市场部业务员,2001年9月被晋升为市场部经理,并与我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和保

    41、密协议,明确规定其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离职三年内不得到与我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公司任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5月17日,被告刘楠以“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坚持正常工作”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刘楠辞职后随即进入了被告远教杂志社,并担任远教杂志社广告部的总经理,将我公司所拥有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客户档案软件等全部经营信息泄露给被告远教杂志社。被告远教杂志社利用我公司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客户档案于2002年6月开始出版了与我公司商情广告基本相同的广告印刷品教育设备采购指南(现分为实验设备采购指南、电教与校园产品采购指南、投影设备采购指南3册)。 两被告的行为是侵犯我公 司商业秘密的不正

    42、当竞争行为。 被告刘楠辩称:一、被告刘楠辩称:一、根据劳动法发(1996)355号文件:法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竟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包括竟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竟业限期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竟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为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的待遇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竟业限制条款自行禁止。”我在2002年5月17日辞职离开原告慧聪公司,当时原告并没有给我任何经

    43、济补偿,故我们当初所签的竞业禁止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二、二、公司业务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慧聪模式):在所有同行业中, 所出版的刊物几乎都一样,行业的基础就是这样。这种印刷形式属于非排它性,不可能限制别人的使用。三、三、在原告处我只负责市场,网络、发行、制作由张某及各部门经理负责我根本无法接触到商务咨询数据库软件;我虽然是原告市场部经理但我只负责一部分客户,深圳由张某、于某负责,我的职责主要作龙头企业的关系,处理员工与客户发生的工作冲突及业务技巧的培训、监控未回款、协助总经理制定公司规范及经营计划等管理工作,不可能接触全部客户档案软件。综上综上,由于职务规范限制,我不可能接触商业咨询数据库及客户

    44、档案软件等全部信息,因此也就不存在将经营信息泄露给远教杂志社。 被告远教杂志社辩称:被告远教杂志社辩称:我社是八十年代成立的现代远程教育类杂志,是国家教育的核心期刊。在现代远程教育和电化教育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是该领域中的权威期刊。我社在刊登远程教育的学术研究文章的同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也刊登现代教育技术设备的信息和广告。我社开展该项业务的时间要远远早于原告,很多客户在原告开展该项业务之前就与我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刘楠从原告处辞职后,我社聘用刘楠并不知道其与原告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只是认为其在该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且刘楠并未如原告指控将原告拥有的商务资讯数据库及客户档案软件等全部经营

    45、信息泄露给我社。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根本就不存在,广告上客户的信息是完全公 开的,杂志内容相同是因为客户将样式提供给我社,我社照着刊登出来,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问题:问题:1.1.什么叫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具有什么特什么叫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具有什么特征?征? 2.2.如何理解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的关系?如何理解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的关系? (1)竞业禁止的含义)竞业禁止的含义 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行为人不得从事与权利人相竞争的营业的义务。 (2)竞业禁止义务的分类)竞业禁止义务的分类 1)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一定的义务主体不得从事

    46、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主体具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即行为人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特点: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主要针对在职人员而言。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竞业禁止义务 一方当事人同意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不与他方当事人(商事主体)进行竞争,即义务主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合同条款的约定。 特点:特点:主要是为了相关人员离职之后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该义务一般与单位的适当补偿是联系在一起的。 (3)竞业限制合同的主要内容)竞业限制合同的主要内容 1)企业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企业要确实

    47、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禁止合同中明确标明了范围,而不是泛泛约定员工离职之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 2)合同的签订对象合同的签订对象是“与特定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 3)竞业禁止的区域和行业种类应当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区域和行业种类应当有明确约定; 4)员工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期限)员工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期限国际上通行为3-5年;我国认为不超过3年为好。 5)对价的补偿性)对价的补偿性;6)必须明确违约责任)必须明确违约责任; 7)要注意与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进行利益平衡)要注意与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进行利益平衡。 竞业禁止合同保障了经营的商业秘密,但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发生冲突,而劳动权

    48、时公民维系生存的基本权利,是宪法保障的权利。因此,在审理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的纠纷时,法院要对竞业禁止合同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是否有损公民基本生活权利、合同本身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及商业秘密保护和公民基本劳动权的保护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 问题问题3.本案应如何处理?本案应如何处理? 判决:判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楠泄露的商业秘密为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教育设备采购指南中登载的广告客户资料和数据信息,其权利载体为其早于被告远教杂志社出版、

    49、发行的慧聪商情广告册,因该刊物系公开出版、发行,且其数据收录自www.edu.sinoB网讯,该刊物已在先公开了相关客户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其经营设备的产品名称、报价等经营信息,故原告主张的广告客户资料及其数据信息并不具有秘密不具有秘密性性,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因此,被告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与原告期刊广告内容相同和 相似的广告期刊的事实,并不是被告刘楠违反约定披露或允许被告远教杂志社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结果。被告刘楠的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此,被告远教杂志社的行为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远教杂志社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

    50、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注意注意:将公共领域的信息加工成特殊的信息,该信息依然可以成为商业秘密,该信息不会因为其来源的公共性而妨碍其商业正当性。任何能够从公共领域撷取的信息,如果为该撷取的信息付出了相当的劳动、技术或金钱,并且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就不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 选择题(多选)选择题(多选)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未办理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游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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