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因民事权利与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二、当事人的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3、受生效裁判约束实体当事人和非实体当事人 三、分类 1、狭义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 从诉讼中直接对抗的当事人结构来讲,当事人也只包括原告和被告。 2、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 3、当事人的称谓 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原告、被告; 二
2、审程序:上诉人、被上诉人 审监程序:如适用第一审程序,按一审列名;如适用第二审程序,按二审列名。 特别程序则称为申请人或起诉人 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当事人的不同称谓,表明他处于不同诉讼程序,当事人的不同称谓,表明他处于不同诉讼程序,以及因诉讼程序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和以及因诉讼程序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权利义务。 三、对当事人不同角度的理解 (一)、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 是否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和是否客观上或实际上存在权利义务来判断是否是当事人 (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 在形式上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请求人在主观上以谁为相对人为根据来判断是否是当事人
3、 四、我国关于当事人的规定 1、形式上的当事人 2、实质上的当事人: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正当当事人第二节 当事人的认定 一、当事人认定的概念和意义 二、理论学说 (一)、利害关系当事人说 (二)、权利保护说 1、概念:凡事以保护实体权利为目的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人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内容: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进行诉讼的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进行诉讼的人 (三)、国外的相关学说 1、意思说:以原告的起诉意图为标准 2、表示说:诉状中所记载的当事人 3、举动说:以原告的实际举动为标准 4、合格说:利害关系说 5、规范分类说:诉讼进程的不同阶段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
4、事人的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具体来说,它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告只要是“明确的被告”即可。 四、正当当事人我国民诉:直接的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 (一)、概念:有称为当事人适格,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例如甲的汽车被乙损坏,甲的邻居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损偿甲例如甲的汽车被乙损坏,甲的邻居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损偿甲的损失。由于丙与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以丙作原告也无法解决的损失。由于丙与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以丙作原告也无法解决甲乙之间的纠纷,丙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甲乙之间的纠纷,丙
5、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二)、功能: 1、防止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 2、在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 3、制度设计更趋于合理诉讼实施权 (三)、正当当事人理论 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只取决于诉讼标的即原告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 在当事人之间予以解决是否适当而且有无意义来决定。 诉讼实施权是正当当事人的基础,那么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 从管理权或处分权到诉的利益 (四)、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 为了使诉讼能够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同时也为了使法院的裁判有实际意义,需要用一定的标准来衡量起诉人和被诉人是否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 由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的裁判
6、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的纠纷,当事人也因为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才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解决,所以,在通常情况下。 应当以当事人是否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应当以当事人是否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1)凡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时,一般都是适格的当事人。 (2)在例外情况下,非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四)、诉讼担当 1、概念: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而
7、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权主体必须拥有实体法权源,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分离,而诉讼担当则将两者分开。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主体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利行使诉权。 2、分类: 基于身份权: 基于财产管理权: 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德、日、法、英等国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股东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
8、中的诉讼担当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 (1)死亡公民的人格权保护死亡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即其继承人是诉讼实施人. 最有名的案例有:范应连诉敬永详侵犯海灯法师名誉权案件,最高院明确批复“海灯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 (2)死亡公民著作权保障死亡公民著作权保障 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由其继承人享有诉讼实施权。 (3)侵权致人死亡的,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 (4)侵犯胎儿继承权侵犯胎儿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诉讼实施权。 (5)由管理人对财产实施管理权并取得诉讼实施权 包括,清算组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第四节 当事人主体资
9、格 一、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 概念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诉讼权利能力只是一种法律资格,享有这种资格只是一种法律资格,享有这种资格的人,并不必然成为当事人。实际地成为当事人,的人,并不必然成为当事人。实际地成为当事人,还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起诉或者应诉来实现。还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起诉或者应诉来实现。 1、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两者是一致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两者也可能出现不一致。 分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分离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分离 非法人团体民事权利能力和当
10、事人能力分离 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对非法人团体当事人能力有限的承认与民事立法对非法人团体独立民事地位的保留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正确的说法是( ) A.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B.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C.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才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D.只要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就有民事权利能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具有严格的身份性,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既不能抛弃,也不能转让,同时也不允许既不能抛弃,也不能转让,同时也不允许剥夺。剥夺。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自觉纠正那种不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列为当事人,或者在法律文书中仍然将在诉讼中已经死
11、亡的人列为当事人的错误作法。 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又称为诉讼行为能力 ,是指当事人亲自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却不能自己为诉讼行为,而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由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律规定 (1)在公民作为诉讼当事人时,诉讼行为能力)在公民作为诉讼当事人时,诉讼行为能力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 因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公民,可能并无诉讼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的分类不尽相同。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采用两分法,只有有诉讼行
12、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分;民事行为能力则采用三分法,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无诉讼行行为能力的公民均无诉讼行为能力为能力 (2)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产生,不存在无诉讼行为讼权利能力同时产生,不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能力的问题。 3、法律效力:、法律效力: 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
13、的诉讼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和针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行为和针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属无效。均属无效。 但要注意:这些诉讼行为不能一概都作撤销处但要注意:这些诉讼行为不能一概都作撤销处理。理。第四节 诉讼代理人 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 诉讼代理的内容,包括代为诉讼行为和代受诉讼行为。前者如代为起诉,代为提供证据、陈述事实,代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后者如代为应
14、诉,代为答辩,代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给付等。 (二)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1.有诉讼行为能力。 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 3.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5.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种。这是以诉讼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即发生根据)为标准划分的。法定诉讼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而发生,委托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 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 (四)、民事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
15、的区别 1.代理的内容和后果不同。在民事诉讼代理中,代理人所代理的是民事诉讼行为,其后果是导致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同法院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所代理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是导致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2.代理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民事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代理的法律依据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民事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 二、法定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含义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法定
16、诉讼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并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 (二)、法定诉讼代理的特点法定诉讼代理与委托诉讼代理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代理权产生的基础特殊 2.代理的对象特殊。法定诉讼代理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一种诉讼代理制度 3.代理人的范围特殊。即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只限于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其他人不能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 (三)、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1.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法定诉讼代理人既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 2.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
17、也即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本相同。但必须明确,法定诉讼代理人在性质上又不是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 (四)、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 1.法定诉讼代理权取得的方式 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经法院审查属实并记录备案,诉讼代理权即告成立,代理人便可以进行诉讼代理活动,而无须另外办理诉讼代理手续。 2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第一,被代理人具有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设定法定诉讼代理的原因不复存在而引起诉讼代理权的消灭,如被代理的未成年人已经成年,被代理的精神病人恢复
18、了健康等。第二,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或者被依法撤销了监护人的资格。前者如基于收养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法定诉讼代理权,因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后者如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已被法院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三,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第四,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 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含义 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委托诉讼代理。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委托诉讼代理的特点 委托诉讼代理与法定诉讼代理相比,主要有以
19、下特点: 1.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产生。 2.诉讼代理事项和诉讼代理权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委托人决定。 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托人的授权也会受到限制。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就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 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有诉讼行为能力。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 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20、两种。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申请回避,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特别授权:凡是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法定诉讼代理人不同,它不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只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这种独立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可以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地发表自己
21、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转达委托人的意见; 第二,有权拒绝委托人无理的要求,甚至辞去委托; 第三,法律赋予了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诉讼代理人某些独立的诉讼权利; 第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向诉讼代理人通知一定的事项和送达某些法律文书。 (四)、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变更、解除和消灭 1.委托诉讼代理权取得的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权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的。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取得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法定方式。 必须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如果一方当事人同时委托二人代理时,授权委托书应分别记明他们各自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后,受托人即取得了
22、诉讼代理权,成为诉讼代理人,可以开始诉讼代理活动。 为了保证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2.变更和解除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要求 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成立后,诉讼代理人取得的诉讼代理权在诉讼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变更或者解除。 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诉讼代理权的变更或解除对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在诉讼代理权未变更、解除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3.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灭不同于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解除,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解除完全是人为的原因,而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灭则既有人为的原因,也有非人为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