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1616 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 2007 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 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
2、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 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 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 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 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 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 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
3、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 患。 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 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 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 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 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
4、备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 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 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 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
5、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 治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 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 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 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 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
6、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 15 日前和下一年 1 月 31 日前向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 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 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7、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 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范措施, 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 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 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
8、,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 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 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 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 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 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 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
9、隐患的治 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 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 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 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
10、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 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 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 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 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 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 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
11、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 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 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 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 在 10 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 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 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12、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 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 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
13、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 营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 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 出具虚假评价证明,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 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